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宏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及107年執正字第14603號之5執行指揮書關於陳宏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裕(下稱抗告人)目前累進處遇為2級,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而不予編級,有關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諸如:第一級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接見、寄發書信次數不予限制之規定,因而不適用,顯然對其不利。抗告人經自我評估在監勞作所得每月僅500元,確實無力繳納罰金,為免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造成累進處遇上之不利益,始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陳明此係對其較有利之執行方式,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自應實質審酌,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斟酌說明何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較為有利,自有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有不當,爰請求參酌上情及所舉其他相同案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槍砲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駁回抗告確定;罰金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院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31日,扣除自106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計213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月29日);及以107年執正字第14603號之5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日為116年1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3月20日),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觀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執行指揮書
備註欄雖記載「⒊……查羈押日數折抵於本案相較折抵於無累進處遇之罰金易服勞役,得享有較多累進處遇之利益,且受刑人仍保有於假釋核准後繳清罰金即可出監之權利;如將羈押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既不利於徒刑累進處遇之計算,亦剝奪假釋後繳納罰金之權利,故羈押日數應全數折抵於徒刑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並於107年執正字第14603號之5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⒊……本件接續本署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已陳明,其在監勞作所得每月僅500元,經自我評估,縱至假釋或有期徒刑執畢之日,亦無力繳納罰金5萬元等語,似已無上開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指揮書所假設「如將羈押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亦剝奪假釋後繳納罰金之權利」之有利情形。又抗告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須再入監執行5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有上開107年執正字第14603號之5執行指揮書可稽,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徒刑執畢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於執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形式上對抗告人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
㈢又刑罰執行之目的,本即使受刑人能經由刑之執行早日復歸
社會,執行個案情節不一,本應為各別認定。本件抗告人經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後,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其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惟上開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日數折抵於本案相較折抵於無累進處遇之罰金易服勞役,得享有較多累進處遇之利益」、「如將羈押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不利於徒刑累進處遇之計算」等語,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何以不採納抗告人上開主張、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是執行檢察官前開記載難認已回應敘明其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再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受刑人仍保有於假釋核准後繳清罰金即可出監之權利……」等語,因抗告人已表明無資力繳納罰金,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乙節,顯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即無力繳納罰金,須於徒刑執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再行審酌,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諸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28條之1等規定),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所認對其較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亦未履行其告知義務,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有可議之處。
㈣綜上,抗告人對於前揭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認有未當而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正字第824號之1及107年執正字第14603號之5執行指揮書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