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傑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68、23369、2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林文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白○○、周○○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陳系爭帳戶資料係其提供等語,及告訴人張○○、白○○、周○○於警詢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願意認罪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均陳稱:被告當時因急欲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且
依「林文至」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林文至」收受,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68號偵卷第27至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69號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文至」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23368號偵卷第33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甚為綦詳(第23368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3369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3370號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相關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23368號偵卷第31頁、第23369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23370號偵卷第31至3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
⒊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堅稱:當時係因欲貸款,始依「林文
至」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提出其與「林文至」透過LINE聯繫之訊息畫面等為據(原審卷第65至93頁)。依照被告提供之LINE聯繫訊息,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與「林文至」之對話摘要如下:
①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被告與「林文至」傳貼圖
打招呼後,即傳訊「你好」「等你消息」「我急用錢」「麻煩您」「有消息了嗎?」等訊息,嗣後被告即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勞保投保紀錄予「林文至」,「林文至」並要求被告需將玉山、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均拍照,另影印雙證件正反面及玉山、華南存摺封面,影本上均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後,將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一併寄出,被告隨即向「林文至」再確認,上面都要寫貸款專用對吧,「林文至」即回稱「對」(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②於109年12月10日,被告傳訊詢問「林文至」關於玉山銀
行說其存摺沒用超過1年,不讓其補辦存摺,需有理由,要如何處理後,「林文至」表示如果玉山那邊不能補存摺就算了,經被告確認「這樣可以嗎」「她一直問我說是不是詐騙」「不讓我辦」,「林文至」即回應「了解」「包裝資料本來就是比較不能浮出檯面的」;被告再度傳訊「她一直去問主管」「還不讓我走」等語,「林文至」即傳訊告知「沒關係你記得不要說是要貸款」「不然問題會很多」「因為包裝資料」「有法律嫌疑」;被告隨即傳訊「我剛剛說了餒」「但她問我哪家銀行」「我沒說」「怎麼辦」;「林文至」即傳訊「看有沒有辦法溜掉」,被告即回應「就說我不辦了嗎」,「好」「她給我辦了」(原審卷第70至76頁)。
③接著,被告即向「林文至」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希
望20號之前可以拿到」,「林文至」告以「我先忙最近要過年了辦理貸款的人有點多」「謝什麼我們只是協助你做這個貸款而已」,被告即稱「有過就放心了」,「林文至」即又稱現在快過年了,辦理貸款的人很多,被告再詢問「所以你幫我貸30對吧」,「林文至」即稱「對到時候資料包裝好後是幫妳貸30」,被告再度回覆「希望20號前能下來」;被告又詢問「我今天寄明天應該會到吧」,並擔心是否寄出收件太慢,影響20號核貸可能,「林文至」即向被告陳稱「不會我們包裝那邊幫你送急件」「會來的及」(原審卷第80至84頁)。
④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傳訊問「林文至」是否有收到,
經「林文至」回覆有到了,會請外務趕快送包裝公司,「林文至」嗣後又傳訊跟被告說「包裝公司那邊都已經下班了」「明天早上會去領送過去」;於109年12月12日,被告又傳訊「有幫我送了嗎」,「林文至」回覆包裝公司已經收到,會開始幫忙包裝資料,已經跟公司說要趕急件,一定趕快幫妳處理好;於109年12月14日,「林文至」又傳訊告知包裝公司最後要再認證手機一次,今天就會幫被告送銀行,20號前一定會下來。(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⑤於109年12月15日,被告連連傳訊及撥打電話給「林文至
」,欲詢問為何其帳戶無法匯錢進來,並質疑「你該不會是詐騙吧」「我有急事要問你」「不然我會報警」「你不問我今天會去報警」「你回我好嗎」「拜託你了」「貸款有過嗎」;於109年12月16日,被告再度傳訊「請你回我好嗎」「我有急事問你」「你快回我」「不然我會報警」「拜託你趕快回我」「貸款有過嗎」「請你回我好嗎」「原來你是詐騙」「你害死我了」(原審卷第90至93頁)。
蓋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自述之貸款廣告,且依被告所提出通訊對話內容,於對話之初,被告即已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投保資料並應允寄送相關金融資料,足見被告與「林文至」於前揭通訊前已有聯繫,且聯繫約定內容為何,並無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可參;然從被告與「林文至」嗣後傳訊過程中,被告與「林文至」討論時,均提及所影印雙證件正反面及玉山、華南存摺封面,影本上均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後;而被告應「林文至」要求前往玉山銀行補辦理存摺時,因遭到行員關切是否詐騙後,被告隨即傳訊詢問「林文至」,「林文至」即以「包裝資料本來就是比較不能浮出檯面的」「沒關係你記得不要說是要貸款」「不然問題會很多」「因為包裝資料」「有法律嫌疑」等情,被告隨即傳訊「我剛剛說了餒」「但她問我哪家銀行」「我沒說」「怎麼辦」;而於被告寄出其帳戶資料後,隨即再與「林文至」確認對方何時可收受包裹,且將帳戶資料送往包裝帳戶資料,及何時可獲貸;「林文至」嗣後並告知被告已包裝完成將送銀行,並於被告向其表達感謝之意時,回稱「謝什麼我們只是協助你做這個貸款而已」等情,足認被告初始與「林文至」聯繫時,即係欲委由「林文至」辦理貸款,經「林文至」告以需包裝帳戶資料,且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始會前往玉山銀行申辦補發存摺,並於行員詢問用途時,告知係欲進行貸款,而於行員質疑是否與詐騙有關,並向主管確認可否辦理時,被告即向「林文至」確認,經「林文至」以包裝帳戶有法律疑慮等詞安撫被告,致被告誤信無真,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予「林文至」,期由「林文至」代為包裝帳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持續關注貸款進度,故被告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委託「林文至」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從而,本院依照前揭被告與「林文至」之聯繫過程,另參酌
被告前於109年間,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履行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4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認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為籌措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之5萬元公益金,始依循網路上借貸廣告聯繫而受騙之犯罪動機等語,就時間脈絡上,確屬可能。另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15、16日,被告察覺帳戶異常情形時,除連連傳訊及撥打電話欲詢問「林文至」帳戶異常情形,並拜託「林文至」趕快回訊,質疑該不會是詐騙,將前往報警等情外,仍再度詢問「林文至」貸款是否有過,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自始至終應係堅信委託「林文至」申請貸款,並依「林文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文至」,其於提供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實無「林文至」如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前揭㈡㈢各點理由,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上訴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欠缺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嗣後雖於審理時改稱坦承犯罪,然仍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上訴原辯稱欠缺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致電張○○,接續佯裝鞋子業者及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每個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3日16時44分許10,123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2白○○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致電白○○,接續佯裝486團購平台業者及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疏失將其誤認為經銷商,訂購19組洗髮精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3日18時55分許99,999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109年12月13日18時58分許99,999元109年12月14日0時2分許99,987元3周○○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致電周○○,接續佯裝網購平台業者及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疏失將其設為VIP,每個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3日16時7分許29,989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109年12月13日16時13分許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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