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穀連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穀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之44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錦春皮革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 林穀中 ,而林穀連仍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於98年5月間某日,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買廢皮革肚邊、廢皮革屑等下腳料後,將之收集在上開工廠內,復以大鼓及削皮機處理成皮粉、皮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再將之販賣予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6月16日上午11時,在上址稽查發現在上址堆放約44包打包完成之廢皮革粉及皮革邊料,因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林穀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證人 吳振凱 於警詢時被告林穀連向其購買下腳料之供述,證人 劉肯志 警詢時被告林穀連出售皮革粉末予志高公司之證述、證人 黃煒凱 就皮革肚邊並無再利用方式之證述,另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 林穀連固 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買皮革肚邊的下腳料,並自行在工廠內以大鼓及削皮機進行處理,製作成皮粉、皮末、皮塊,再販賣給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及於工廠內經被查獲約44包打包完成的廢皮革粉、皮革邊料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廠區所堆置的是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是有價物品可供買賣,經濟部且就此有出口之規定,環保署將之認定為廢棄物,是不當的,另伊係依志高企業有限公司的指示把下腳料裁減、粉碎、再經過大鼓的製作程序,製成條狀、粉狀、塊狀的外觀下腳料,再交給志高企業有限公司出口給日本客戶,並非向順盟公司收購。再者現行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無需就營利事業項目為登記,方得營業,且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賣給我們的肚邊,是因為要區別單價高低問題,才會寫肚邊,不然整塊都是二榔皮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認被告林穀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5元購進屬於「廢棄物」之皮革肚邊的下腳料,並自行在工廠內進行處理,因此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而被告林穀連則辯稱上開皮革肚邊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皮革肚邊下腳料是否屬於廢棄物?經查:
㈠、被告林穀連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所謂之皮革肚邊下腳料,在皮革業者間則另稱為肚邊榔皮,而被告林穀連除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該部分之皮料外,並未同時購買皮革粉末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加工皮革過程中所產生之皮革屑、皮革粉,係另付費交由訴外人公司協裕公司處理,此據證人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凱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皮革粉屑這些廢棄物我們都是交給廢棄物處理的協裕公司處理」及志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來錦春公司是整批皮革邊料(肚邊)要賣給我,因為我這批貨是要銷往日本,日本那邊是要製造為肥料,需要將皮革邊料(肚邊)磨成粉狀」(警卷第49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順盟皮革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林穀連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偵一卷P13頁反面)。再者被告林穀連在加工肚邊榔皮過程中,同時會產生皮革屑、皮革粉末,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一卷第17頁)(審二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未查獲被告向他人購買之來源證明可佐,故台南市環保局人員於被告廠區所見堆積之皮屑、皮粉,應屬被告加工過程後之產品,而非購自他人。
㈡、另因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屬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定義,故如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記載為製程產物,並向地方環保機關提送備查,即屬該事業之產出物,而非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函及函附該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96頁)。而被告林穀連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所謂之皮革肚邊,已經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以「其他面皮(係包含肚邊榔皮)」記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且向其地方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送備查,而為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主要產品,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日雲環廢字第100102579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在卷可依,據此,被告林穀連辯稱其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之皮革肚邊並非廢棄物,即非無據。
㈢、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既係指被告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所購進之「廢皮革肚邊」加以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部分,並無一語涉及將「廢皮革肚邊」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後加以出口至日本部分,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起訴範圍及台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案件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第4項所載「現場告知公司代表林穀連先生,其所購買『皮革邊料(肚邊)係屬事業廢棄物』,其廠內從事將購回之皮革邊料加片鹼及其他化學藥品以大鼓翻轉運作之行為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記載自明,而被告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購進「廢皮革肚邊」,並非屬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穀連加以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即難認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至證人即台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黃煒凱於本院100年6月22日時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用大鼓將皮革肚邊加工成為皮革粉屑,這種行為就算是廢棄物處理」(本院卷一第49頁)「廢棄物處理行為,最主要是指加工行為,不管廢棄物是來自於向其他工廠的收購或者在製程所所產生的皮革邊料,只要將這些皮革邊料加工行為就是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云云,則屬其推測之詞,並無依據,蓋被告所購進之皮革肚邊既非廢棄物,則其加工處理之行為,即非「廢棄物處理行為」,乃自明之理,故其證言亦不足為訓。
㈣、公訴人雖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偵三卷第7頁)指稱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連雄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僅「其他面皮」乙項,並無連雄公司所稱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故本案連雄公司於片面皮及片榔皮之削平、整平等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應屬廢棄物範疇為據。然該函係指被告於皮革加工過程中,產生皮粉、皮末等邊料,要屬事業廢棄物,如將該廢棄物再加以處理,被告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進行處理,即可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林穀連將購自他人之非屬廢棄物之「廢皮革肚邊」加以加工成為皮粉之情形不同,尚難據為被告林穀連不利之依據。
㈤、至被告林穀連於將「廢皮革肚邊」加工成皮粉、皮末再加以『包裝出口』至日本部分,與先前加工「廢皮革肚邊」行為部分,兩者行為明確可分,並無一行為之問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足證明被告林穀連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