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屬食物,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4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揭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不用被告賠償其損失,因為只是吃的東西,被告應該是生活困頓才會偷該食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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