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程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程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程杰與 彭子璇 之男友 莊哲瑋 為同學。渠等3人於民國100年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陳程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酒作樂,喝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莊哲瑋已有醉意,彭子璇提議回家,莊哲瑋遂搭載彭子璇離去,於莊哲瑋、彭子璇甫離去行至台中市○區○○路294之3「OK便利商店」前,莊哲瑋接到陳程杰之電話,詢問是否仍要返回陳程杰住處,彭子璇在旁插話稱:「怎樣,又要吵架嗎?」等語,引起陳程杰不滿,並要莊哲瑋在該處等他。陳程杰旋即攜帶塑膠棒(未扣案)並請其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該處(檢察官誤○○○區○○路○○○號),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該處,以所持之塑膠棒毆打莊哲瑋(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未據告訴)及彭子璇,並用手將彭子璇之頭部往地上推,造成彭子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程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璇及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彭子璇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記錄,素行尚佳,僅因上開緣由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一定之惡性,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惟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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