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吳嘉 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嘉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其男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吳嘉茂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男友吳嘉茂無暇接聽電話時,為吳嘉茂接聽購毒者 曹修 福、 王威文 撥打至吳嘉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曹修福 、王威文(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等內容,見附表所示),嗣員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吳嘉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嘉茂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11.7公克)、分裝夾鍊袋1包、分裝管2支、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曹修福、王威文、吳嘉茂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既經被告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全部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所製作,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曹修福、王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由被告陳嘉蓉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45頁至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B卷第67頁至第72頁、偵A卷第60頁至第68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吳嘉茂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供稱其在睡覺或沒有空時請被告陳嘉蓉代為接聽購毒者電話及交付毒品予曹修福、王威文等情節吻合(偵A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4頁)。此外,並有共犯吳嘉茂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B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2頁)。又員警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共犯吳嘉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嘉茂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與吳嘉茂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渠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亦坦承犯行,故本件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嘉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與共犯吳嘉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本院審酌被告與吳嘉茂前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在吳嘉茂睡覺或無暇接聽電話時,為吳嘉茂接聽購毒者電話並交付毒品,尚屬情有可原。且於本件販賣毒品過程中,吳嘉茂實居於主角地位,被告僅居於配角地位,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曹修福、王威文2人,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甚微。而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凡此均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被告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卻與同居男友吳嘉茂共同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他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前除施用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惡,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時間長短、次數多寡,及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暨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現已懷孕4月餘(見卷附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共犯吳嘉茂所有供其與本件被告陳嘉蓉共同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嘉蓉供承在卷,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000元,均已如前述,該些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嘉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11.7公克)雖屬違禁物,然此為共犯吳嘉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被告陳嘉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無涉,亦經本院於審理吳嘉茂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見卷附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包、分裝管2支、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共犯吳嘉茂所有之物,然被告吳嘉茂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陳嘉蓉與共犯吳嘉茂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帳冊1本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吳嘉茂單獨或與本件被告陳嘉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時勘驗認未有與本案相關之記載而未予宣告沒收,故上開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刑│從刑│││時間、地點及數量│││├────┼──────────────┼──────────────┼─────────────┤│1│99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由曹修│陳嘉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福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壹年玖月。│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吳嘉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電話表示欲購買「1台貨櫃(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新臺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命,由被告陳嘉蓉接聽,約定雙││沒收時,以其與吳嘉茂之財產│││方在臺南市○○區○○路○○○巷││連帶抵償之。│││90號住處門口交易,由陳嘉蓉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曹修福後,陳│││││嘉蓉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吳嘉茂│││││。│││├────┼──────────────┼──────────────┼─────────────┤│2│99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由王│陳嘉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威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65944號SIM卡)、電子磅秤│││打吳嘉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5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嘉蓉接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與之相約在吳嘉茂臺南市中西││,以其與吳嘉茂之財產連帶抵○○○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償之。│││由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威文│││││,陳嘉蓉再將所得款項交予吳嘉│││││茂。│││└────┴──────────────┴──────────────┴─────────────┘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