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貴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貴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貴元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高蘅 由南往北徒步橫越金華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前開路口,行走至距離對面路口約5公尺處(約略相當於分隔島位置)時,因金華路之號 誌甫 轉換為綠燈,高蘅稍微短暫停留後,仍繼續往前穿越該路口,而姜貴元於其行向即金華路之號誌轉換成綠燈後,立即起駛,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暫停讓行人高蘅先行通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撞擊高蘅,造成高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延至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不治死亡。姜貴元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高蘅之女高麗君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告訴人高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依上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於其餘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㈡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按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機關對於轄區內之交通事故案件而有鑑定之必要者,均依上開規定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或覆議。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乃係分別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姜貴元在偵查中及於100年7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分別見相驗卷第83、84頁及本院卷第25頁),惟嗣後於100年10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雖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害人高蘅發生碰撞,以及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傷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證人 林天富 與被害人走到安全島前方處,金華路已轉為綠燈,而證人林天富與被害人看到己向為紅燈也都停止腳步等待,被害人卻在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走向有多部機車行駛的機車優先道,又沒有注意到左右方來車,導致發生車禍,證人林天富與被害人等待之安全島附近寬約5公尺,可供行人站著等候綠燈,一般行人遇到上開情況都不敢冒險穿越;又本件係因被害人貿然闖進機車道,被告基於人體反應往右閃避,但被害人擦撞到被告機車左方手把導致被告機車滑倒,並非被告撞被害人,可能是被害人的手絆到被告的機車才因此跌倒;被害人車禍當時已經高齡,可能精神未注意,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知被害人生前有顱內血管動脈硬化等多項疾病,且被告於99年10月9日當晚23時許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探視被害人時,當場聽到被害人家屬向護士告稱:被害人一年多前曾經發生車禍,腦部受傷未癒,又有老人癡呆症,耳朵兩邊有一邊耳聾等症狀,始肇致本件事故,故被害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害人出院後又入院才死亡,車禍與死亡時間差別太大,請法院調查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有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我於99年
10月09日19時17分許,駕駛H28-732重機車,沿新營市○○路機車優先道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沿金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往北走之行人高蘅,機車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高蘅受傷送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我受傷未就醫。」、「(問:當時路況、視線?有無號誌或標誌(字)?有無障礙物?車速多少?危害發生時距離多遠?你作何處置?)路況、視線良好。金華路為綠燈、健康路為紅燈。無障礙物。當時我車子時速為40公里。當時對方是站在分隔島旁距離我機車3-4公尺左右,當我要通過時對方突然衝出來,我見狀馬上往右閃避就已經來不及,機車與行人還是發生擦撞。」、「(問:雙方車輛第一撞擊點為何處?損失多少?你人可處受傷?)重機車左前車頭與行人身體為第一撞擊點。左前車頭擦損、右側車身擦損。右腳踝扭傷、右手肘擦傷。」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問:多遠看到死者高蘅?)我從對面的紅綠燈就看到了,我是在路口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84頁)。
㈢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並不爭執有於前揭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以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高蘅,以及其於撞及被害人前已看到被害人行走於該處之事實,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2、25-35頁),以及證人即當時行走於被害人後方之行人林天富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車禍發生時,你人的位置在路口的何處?)在阿伯(即死者)後面差不多一、二公尺左右。」、「(檢察官問:你看到死者走在什麼地方?)斑馬線上。」、「(檢察官問:發生人、車碰撞時,你有無注意到你們這個方向的號誌如何?)本來我們在走的時候,我們的方向即健康路的號誌是綠燈,也就是金華路上是紅燈,該處路很寬,我們走到快到分隔島時,健康路的號誌就變成紅燈,即金華路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了。」、「(法官問:你們號誌變成紅燈時,有無快步通過或者停在分隔島等候?)我停在分隔島附近等候,死者停了一秒鐘後就繼續往前走,但是我與老伯有約一、二公尺距離。」、「(檢察官問:當你開始注意到健康路變紅燈的時候,到人、車發生碰撞,大約經過多久?)我的感覺大約二、三秒。」、「(檢察官問:那時晚上七點多,在你前方路口附近光線如何?)光線不是很暗,就是黃燈,不是很亮也沒有很暗。」、「(檢察官問:在人車碰撞或擦撞前,你有無看到與死者發生碰撞的那台車子?)應該有看到,因為我停止的時候,前面已經有過了一、二台機車,即機車碰撞老伯之前,已經有一、二台機車通過路口,也就是撞到老伯的機車不是第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相核,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非被告撞被害人,可能是被害人的手絆到被告的機車才因此跌倒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在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走向有多部
機車行駛的機車優先道,又沒有注意到左右方來車,導致發生車禍,證人林天富與被害人等待之安全島附近寬約5公尺,可供行人站著等候綠燈,一般行人遇到上開情況都不敢冒險穿越,被害人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查,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已看到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雖然被害人因燈號變換而在分隔島附近等候一秒鐘後繼續行走,惟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仍有優先通過之路權,不論該分隔島寬度是否可供安全暫停,既被害人有優先通過之路權,且已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應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自有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車禍當時已經高齡,可能精神未注意,又
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知被害人生前有顱內血管動脈硬化等多項疾病,且被告於99年10月9日當晚23時許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探視被害人時,當場聽到被害人家屬向護士告稱:被害人一年多前曾經發生車禍,腦部受傷未癒,又有老人癡呆症,耳朵兩邊有一邊耳聾等症狀,始肇致本件事故等語,惟查,本院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依該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508號函附
(100)醫文字第1001103611號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第三點至第六點前段記載:「三、本案未檢送80歲老翁高蘅於99年10月09日前病歷,但資料顯示高蘅於車禍時尚能獨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擊及倒地後送醫之過程。四、死者生前應有顱內血管動脈硬化,心臟左心室肥大,肝實質病變,右上葉有疑舊肺結核引起之肋膜囊炎及纖維化。五、高蘅於車禍後送醫即發現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雙側挫傷,支持有行人遭機車撞擊倒地對衝傷之頭部外傷特徵,雖經手術急救,仍發生有凝血功能病變,並有延遲性顱內(腦實質)出血特徵,手術後仍長期臥床,並拔除氣管內管插管,但最後神智指數為EZVZM4(8分,滿分為15分),最後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六、死者因行走時遭機車撞擊倒地發生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經手術但已嚴重造成腦髓損傷、自主生活能力喪失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長期臥床,最後再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醫學經驗法則即頭部外傷併發症死亡之過程,故車禍、頭部外傷至死亡似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致死亡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雖認:本案仍應考量死者為80歲老翁,在一般人雖機車低速度擦撞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且高蘅有心臟肥大、腦血管硬化(可併發延遲性腦實質出血)及肝實質病變(可造成凝血功能不全病變),可能致輕度頭部外傷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結果,故車禍與死亡之責任可較輕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此部分應由本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要不能以此即謂被害人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當日係因高齡、精神未注意或因癡呆症及耳聾等病症而造成車禍發生,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㈥再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竟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通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而以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高蘅,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及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6185號函暨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04-105頁)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2388號函及100年9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3938號函(分別見本院卷第8、4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㈧第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及吸入性肺
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延至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9、36-74頁),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7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鑑認車禍、頭部外傷至死亡似有因果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上,自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出院又入院才死亡,車禍與死亡時間差別太大,請法院調查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有無關係等語,要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後先承認過失嗣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高蘅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惟被害人車禍前本身之身體狀況加重車禍外傷之程度及復原之情形,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