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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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貳伍捌伍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伍伍柒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211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12年11月19日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㈢於112年7月18日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㈡㈢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行㈠扣案毒品2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殘渣袋1個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犯行㈡扣案毒品2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犯行㈢扣案毒品3包送驗後,其中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另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持有,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行㈠扣案白粉2包、犯行㈡扣案白粉2包、犯行㈢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犯行㈢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犯行㈠扣案殘渣袋1個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毒偵115卷第121頁、毒偵1041卷第190頁、毒偵744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