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鄭勝崇
被 告 鄭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
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
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
有不明之情事,因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所在。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確認72-25、72-76、72-77界線」(見本院
卷第4頁)。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為:「確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10地號土地及72-58地號土
地)之經界」(見本院卷第70頁)。後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須陳報所欲確認之經界位置後,原告乃於本院107年7月12
日履勘時,補充陳述經界位置應為以72-10地號土地及72-5
8地號土地上方建物之大廳門口到石柱之連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而原告上開指界位置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
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以虛線顯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7年8月6日中地測字第107001407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簡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末於審理程序中,本院再向原告確
認其訴之聲明,原告當庭陳稱略以:伊主張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屬伊所有等語,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面積為原告所有等
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原起
訴時之真意,本即有確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面
積之所有權歸屬之意,是原告於審理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
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4項、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黃色面積為原告所有,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增加
黃色面積土地範圍所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460,615元(計算式:12,701元×115=1,460,615元),
顯逾500,000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於後續審
理中,皆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72-1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
鄭其財 所有,而訴外人鄭其財曾立分鬮書約定略為:原72
-10地號土地,以土地上之住宅正廳為基準,以北屬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 鄭進 所有,以南屬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鄭敏雄
所有等情,該分鬮書上並有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之簽章。
然於民國70、80年間,訴外人鄭敏雄將其應分得的土地及
建物出租予他人後,因工作失敗,因此變賣其所分得之上
開土地及建物,而將原72-1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2-2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敏雄所有;72-1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
人鄭進所有。嗣後,訴外人鄭敏雄又將同段72-25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72-76、72-77、72-58地號土地。訴外人
鄭敏雄死後,72-58地號土地遂由被告繼承所有;72-10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繼承所有。
(二)惟依照上開分鬮書之約定,訴外人鄭敏雄所分得之土地應
自建物大廳門口作為分界,然依照被告所有之72-58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顯示,72-58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之
經界,顯然並非以建物大廳門口作為分界。是現地籍圖所
示之72-58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有誤。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面積應為原告所有。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黃色面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分鬮書之內容並不知情。而依照兩造
所有之72-58地號土地及72-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顯示之面
積,與現今之地籍圖所示面積相符,是該經界並無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確認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面積為原告所有等情,為所
否認,且與72-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所載不符
,堪認兩造對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面積之所有權歸
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72-10地號土地,於71年6月間,分割出同段72-25
地號土地,後於73年8月6日,因公共設施預定地,將72
-2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72-33地號土地,而72-25地號
土地再於76年1月27日分割出72-58地號土地後;於82年
7月後,72-25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72-76及72-77地號
土地,72-10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1日又分割出72-79地
號土地。而72-5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繼承,72-1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12日中地測字第1070003291號函、107年5月11日中地
測字第1070007534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139、150至1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72-58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之位置,是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黃色面積應為原告所有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地籍圖所示之72-58地
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之經界是否有誤?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黃色面積應屬何人所有?茲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72-58
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之經界,依分鬮書之約定,應
為原告所指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之位置。是72
-58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當初分割時之土地經界,
有違反分鬮書約定之情事等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即辦理72-10地號土地分割之代書 陳維明 到庭
證稱略為:其曾經替訴外人鄭進辦理一件土地分割登記,
其印象中是將土地分割由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所有。當時
其有帶測量師到現場,由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協議指界,
並由測量師將圖畫完、且供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確認無誤
後,其才做後續之土地分割登記。是其並未參與指界過程
,僅有替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辦理申請土地分割之相關手
續。然該案件距今30多年,其很多細節都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反面至163頁反面);再參以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提供71年間之土地複丈圖顯示,原72-10地號土
地曾於71年間,分割出72-25地號土地乙節,有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推知該71年間即距今30多年之72-10地號土地分割,
應即係證人陳維明替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所辦理之土地分
割。而72-25地號土地於76年1月27日方分割出72-58地
號土地,已如前述,是72-58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
之經界,實際上應為原72-10地號土地分割出72-25地號
土地時,所繪製出之分割線。然依據證人之上開證述,其
替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辦理72-10地號土地之分割時,該
經界係經由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共同協議所得;且參照82
年6月22日之鑑界複丈紀錄結果顯示,當時複丈之土地共
有72-10、72-25、72、72-17等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有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 吳芳朔
等人確認蓋章等節,有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面積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地155頁);足認72-10
地號土地及72-2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當時業經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所協議確認無訛。
3、雖分鬮書第3點記載:「不動產房屋土地以現住宅正廳為
準,北方屬長子鄭進,南方屬次子鄭敏雄所有,並連同地
上建物各守家業」等文字,有分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而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於72-58
及72-10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物一節,然對照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顯示,該建物現已非完整建物,有該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當無法考證該建物之正廳所指
為何,自無從判斷分鬮書上所稱「現住宅正廳」之界線,
應對應上開建物之何處;且縱原告之指界位置確係分鬮書
所稱之界線,然分鬮書係立於55年2月18日,而訴外人鄭
進及鄭敏雄於71年間,已就72-1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重
新協議,業如前述,則既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就72-10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已重新協議,72-10地號土地與72-25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如何劃分,自當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鄭進及鄭敏雄最後所為之協議為基準,除非原告有證
據可證訴外人鄭進及鄭敏雄當時所為之協議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均未提出
有效之舉證,以證明上開情事,是原告主張72-58地號土
地與72-1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繪製有誤等節,當屬無據,
自無足採。
4、原告雖另聲請傳訊 吳鳳塑 及吳鳳塑之配偶,以證明同段72
-76、72-25、72-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76、72-7
7-25、72-77地號土地)是如何使用,並主張原告父親當
時有與被告協調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黃色面積應還給原
告等語。惟查,72-58地號土地與72-10地號土地間之分
割線,乃72-10地號土地與72-25地號土地之分割線,而
該分割線於71年間即已劃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72-7
7及72-76地號土地乃係於82年7月1日後始由72-25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等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是
72-77及72-76與72-25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當與71年
間即劃定之72-10地號土地與72-25地號土地之分界無涉
,亦與76年間由72-2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72-58地號土地
之分割線無關,是原告聲請傳訊吳鳳塑及吳鳳塑之配偶,
當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業已否認原告父親當時有與被告協
調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黃色面積應還給原告等情事(見
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而原告就此僅表示原告父親與被
告之協議僅原告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未提
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
無由,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面
積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