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告 邱奕仁

余瑞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被告劉○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劉○政

被告 戴啓安

陳德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銓、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07,153元、原告甲○○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銓、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07,153元、原告甲○○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劉○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69條第2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

本院109年度少調字1564號過失致死等事件,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劉○銓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政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劉○銓、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甲○○150萬元、並給付原告20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銓、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丙○○或丁○○給付時,被告劉○政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3時5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2段直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2段與同段438巷口欲左轉時,適被告劉○銓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 邱繼暉 等人,自後方駛至,因左轉彎之A車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B車向左變換車道超車時,不慎撞擊電線桿,邱繼暉因而死亡。是被告丙○○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B車先行,又於B車閃避A車不慎撞擊電線桿時,未下車檢視邱繼暉受傷狀況,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戴啟安 將其所有之B車交由未成年且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劉○銓駕駛,被告劉○政為被告劉○銓之法定代理人,亦疏於管教被告劉○銓,任被告劉○銓於深夜無照駕駛B車外出,發生本件車禍,肇致邱繼暉死亡之結果(下稱系爭事故),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為邱繼暉之父親,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204,820元、醫療費2,333元、扶養費500,000元(一部請求)及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甲○○則為邱繼暉之母親,因系爭事故則受有扶養費500,000元(一部請求)及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扣除原告分別已領取之強制險100萬元之理賠後,並聲明:(一)被告劉○銓、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07,153元、原告甲○○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銓、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三)被告劉○銓、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銓、劉○政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慰撫金及扶養費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事故肇因係被告劉○銓超速行駛並於超車閃避A車時,失控撞擊對向路邊中華電信電桿所致,伊僅係依法打方向燈,在路上停等欲左轉,並無任何過失,亦未肇事逃逸。況被告劉○銓車速至少達時速100公里,縱使伊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已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告劉○銓亦無從煞停B車,可見伊有無打方向燈,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劉○銓、劉○政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劉○銓、劉○政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劉○銓、丁○○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劉○銓、丙○○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銓、劉○政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資料夾中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2/18,23:05:27至43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富路二段直行,A車直行至畫面右上方約電線桿有燈光處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A車方向直行。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2/18,23:05:44至49秒時:A車後尾燈在畫面右上方亮起時,B車亦駛至A車後方,B車後尾燈向A車左方偏行,隨後又往右偏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少調字第1564號少年保護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反面),足見被告劉○銓就系爭事故確有原告所指之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劉○銓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少年保護事件交付保護管束,且為被告劉○銓、劉○政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劉○銓、劉○政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銓、丁○○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將B車交付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劉○銓使用乙節,有B車之行車執照可佐,故被告丁○○已違反不應允許被告劉○銓駕駛B車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丁○○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又被告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劉○銓雖稱係其購買B車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劉○銓與丁○○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銓、丙○○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惟就A車是否有打方向燈乙節,訴外人即B車之乘客少年邱○杰於偵查中證稱:前面貨車很慢突然打左轉燈等語;訴外人即B車之乘客少年余○威於偵查中證稱:前面有貨車開很慢,劉○銓要超車,前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等語;訴外人即A車之乘客 張芸珠 則證稱:被告往左前就有打方向燈,但不確定距離是多久之前打等語,是互核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丙○○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固為一致,然就被告丙○○係於車輛左偏之際同時顯示方向燈,或係於車輛左偏前即顯示方向燈之部分則不一致,是被告丙○○是否有顯示方向燈、於距事發處何距離顯示方向燈,無從憑前開證述知悉;而本案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B車輛行至案發路口處,畫面中該2輛車輛車燈均呈模糊狀,且被告劉○銓駕車自A車左側超車,亦有阻擋A車左側之情形,無法得知B車左轉時之全貌,是攝得本件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如前所述之限制,自無從以此做為判斷被告丙○○是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之依據。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禍鑑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因依卷內所附現有監視影像畫面中,肇事地距監視器有相當距離,致本會未能完全清楚觀察雙方後車燈光與肇事地附近環境相對關係,僅能顯示 劉自 小客車為後方車且有左偏行為,而 陳自 小貨車為前方車輛並有左轉彎行為。另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3:05:44時,陳自小貨車左後車燈有閃爍一次之情形,惟因前揭影像限制,致本會無法研判該次閃爍是否為陳自小貨車顯示方向燈光,亦或是授其他遮蔽物阻擋,且無法判別該次閃爍距離肇事地岔路口為何」等內容,益見該監視器畫面能顯示之資訊有限,實無從端依此監視器畫面,斷謂被告丙○○有何過失之情形。

 3.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認被告丙○○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仍須審究此與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查案發當時被告劉○銓駕駛之B車同向直行於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之後,屬後方車,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被告劉○銓斯時時速經推算約為86公里至108.7公里間,顯高於該處最高速限之50公里,堪認本件事故乃係被告劉○銓未能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所致,是綜觀案發當時之一切情形,假設被告丙○○於車輛左偏之際方顯示方向燈,於被告劉○銓有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並非當然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丙○○之行為與邱繼暉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丙○○所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B車,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劉○銓所駕駛之B車係行駛在A車後方,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則為前方車,本即具優先路權,且被告劉○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邱繼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劉○銓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若干?

1.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2,333元及喪葬費204,820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邱繼暉之醫療費用2,333元及喪葬費204,820元等語,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邱繼暉禮儀費用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被告劉○銓、劉○政所不爭執,被告丁○○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原告各請求扶養費50萬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邱繼暉之父母,邱繼暉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原告乙○○、甲○○因邱繼暉之死亡,分別受有4,885,851元及4,306,618元之扶養費損害,惟均僅一部請求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乙○○有數筆股利、薪資所得共計517,017元;財產部分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2筆及數筆投資財產(INV)共計4000萬餘元。原告甲○○亦有數10筆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1,019,035元;財產部分則土地、房屋數筆、田賦2筆及數10筆投資財產(INV)共計1000萬餘元,再原告甲○○於銀行之利息所得為276,761元,若以年息約1%計算反推,可推知原告甲○○於銀行之存款尚有約2700萬餘元,故原告之資產均已逾3000萬元,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各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邱繼暉為原告之兒子,邱繼暉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承受喪親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原告請求被告劉○銓、劉○政、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劉○銓、劉○政、丁○○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劉○銓、劉○政、丁○○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劉○銓、劉○政、丁○○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07,153元(計算式:醫療費及喪葬費207,15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707,153元);原告甲○○所受之損害則為150萬元。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00萬元,自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7,153元(計算式:1,707,153元-100萬元=707,15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劉○銓、劉○政、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劉○銓、劉○政;11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丁○○,故被告劉○銓、劉○政應自其翌日即110年3月18日;丁○○則應自110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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