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96號

原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告 許光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23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處,因操作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上原告所承租、訴外人 林美琴 所有之上開處所車棚及圍牆,並致其內放置原告所有之鐵櫃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棚及圍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50元,並需購置新鐵櫃3,045元,共計52,395元,嗣林美琴並將其就車棚及圍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現場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送貨單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琴承租上開處所作為物流中心使用一節,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應認原告於該時購入上開鐵櫃,則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該鐵櫃已使用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金屬櫥櫃」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5÷(10+1)≒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5-277)×1/10×(0+2/1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5-46=2,999〕。

  ⒉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上開遭被告撞毀之車棚及圍牆,為其中一角,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本院卷第25至27、135至137頁),則可認仍需與原車棚及圍牆附和方形成完整功能,是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52,349元(計算式:2,999元+49,35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49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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