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告RIEGERDUANECHARLES 杜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予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