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告 莊宗衛

被告 高俞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5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羅啓榮高俊義 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暱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羅啓榮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羅啓榮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還予被告,被告並將自羅啓榮處收取之提款卡、贓款轉交予高俊義,再由高俊義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被告可藉此獲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與羅啓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至某超商領取訴外人 雷昕瑜 寄出裝有其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為77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被告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立即確認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隨即回報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8分、5時30分、6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85元至前揭帳戶中,而被告則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羅啓榮,並監督提款,羅啓榮領得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後轉交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受之金額轉交予高俊義層轉回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原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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