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88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周 陳芳江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因禁治產人乙○○之妻子即被繼承人 周陳芳江 於97年12月13日死亡,乙○○對周陳芳江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乙○○之監護人甲○○亦為周陳芳江遺產之繼承人,若由甲○○代理乙○○對周陳芳江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恐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乙○○對周陳芳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事宜選定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長子甲○○擔任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282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乙○○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2號、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又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同時為被繼承人周陳芳江之繼承人,如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於乙○○對周陳芳江之遺產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事宜,將造成自己代理,與乙○○之利益相反,故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第三人丙○○為乙○○之長媳即甲○○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可佐,於周陳芳江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與周陳芳江之遺產無直接利害關係,堪信由丙○○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選任丙○○為乙○○對周陳芳江遺產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