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四川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3年9月間,訴外人 李嘯風 接任相對人高雄四川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理事長,李嘯風發現同鄉會獎學基金存款孳息不夠發獎學金,94年4月23日天府聯誼會中李嘯風商請抗告人資助。為掩家人耳目,由獎學基金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抗告人,抗告人捐年息20萬元作為獎學金。95年4月23日李嘯風因病辭職,由甲○○接任同鄉會理事長,抗告人依之前約定,於同年6月5日捐給同鄉會獎學金20萬元,然甲○○不開收據、不登川府月報、不登年刊、不入獎學金帳戶。抗告人於98年5月2日電匯5萬元給同鄉會還款,同年6月10日以書面向理事長、各位理監事說明扣款原因,正式宣佈以扣款方式,扣回20萬元捐款,同時以郵政存證信函告訴總幹事 劉聖舟 退還抗告人開給同鄉會的25萬元本票。甲○○與劉聖舟均置之不理,反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本件兩造爭執起因於甲○○,是以,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論多少,均應由甲○○負擔,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針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2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准以3萬5,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且就供擔保之金額之計算及依據,亦無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所述之內容,係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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