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婷蓉 於95年12月21日共同向上訴人承租房屋,當時即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如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由被上訴人另補貼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日後被上訴人並未補貼96年度稅額6,178元,及97年度每月1,000元,共1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換約及於96年12月續約時,上訴人均重申所有條件不變,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始簽約,惟被上訴人為求勝訴,偽稱與王婷蓉有過節,致原審法官不採王婷蓉之聲明書而誤判。另租約雖係由兩造所簽,但房屋為訴外人 葉智仁 所有,因被上訴人申報關係,致葉智仁需補繳稅金,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再者,原審並未參考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就96年度所得資料研判,有以偏概全之虞,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報稅資料證明其97年度係採標準扣除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上訴狀所述均為兩造簽約之經過,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未再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