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
之3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行文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乙○○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金錢債務,又相對人丙○○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因前開債權已經前述銀行讓與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此讓與,詎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郵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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