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秀傳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加盟契約涉訟,雙方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有卷附契約書可稽,雖有部分共同被告居所設籍於彰化縣境,解釋上合意管轄仍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管轄權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