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8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將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12日起至134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4,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1.65%計算計為年利率3.26%;第二年加1.65%計算計為年利率3.26%;第三年加1.65%計算計為年利率3.26%;第四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
1.65%計算計為年利率3.26%,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第二筆借款金額為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2.89%計算計為年利率4.5%;第二年加2.89%計算計為年利率4.5%;第三年加2.89%計算計為年利率4.5%;第四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2.89%計算計為年利率4.5%,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