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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