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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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基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不滿甲○○於乙○○提告其前妻 蘇詩孟 涉犯傷害案件(蘇詩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為對其前妻有利之證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甲○○徒步行經於此,竟基於傷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甲○○後,徒手揮打甲○○後腦之頭頸部,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並向甲○○陳稱「甲拎北做偽證」(台語,意指甲○○做偽證)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現場撥打110報案,經員警獲報到場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供稱:被告騎普通重機往我身上靠近且辱罵我(你做偽證、你王八蛋),後對方揮拳毆打我後腦勺,我便立刻撥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達前,對方也有對我說「做甚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本件提告內容為何,告訴人則稱:被告辱罵我「小人」、「狗官」、「作偽證」等語,接著就揮拳打我後腦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被告有指摘其作偽證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既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不以具體或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依告訴人至警局提告以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對於誹謗之犯行亦有訴追之意思,本案即屬有合法之告訴。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未提告誹謗罪、檢察官亦未起訴誹謗罪云云,即非可取。
三、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稱「無罪」不以主文內諭知為限,即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公然侮辱犯行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遂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僅針對原判決自身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據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此與其他上訴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用右手摸告訴人之後頸部等語,嗣提起上訴稱:告訴人頸部的傷跟我無關,是告訴人自己製造的,我只有出手一次,打到告訴人的後腦勺,應該只有一個傷口,告訴人左側頸部挫傷及右側頸部和背部共有三處,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在警詢筆錄中稱「乙○○打我後腦勺」,法院在判決中稱頸部與後腦相連,告訴人可能難以清楚辨識遭毆打之確切位置,告訴人已經50多歲了,不可能不知道哪裡被打。原審勘驗案發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打告訴人的頭部和頸部,依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誹謗罪部分:告訴人沒有提告誹謗,檢察官也沒有起訴誹謗,原審判決有瑕疵,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中午騎機車在永裕街40號前面堵到我,他在我後面,我先聽到機車引擎聲,我回頭看,被告就辱罵我「作偽證」等語,接著被告就揮拳打我後腦。我被打後,就馬上打110報警,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就跑來跑去,一下跑走一下又跑回來,之後被告又辱罵我。本案起因是109年間,我有一天在馬路上看到被告與在旁邊的太太發生爭執,我因為在市政府工作,路邊店家認識我,就拜託我幫忙處理,我言語勸阻被告無效,且愈吵愈激烈,被告就拿安全帽下車追打他太太,我就報警,事後聽說被告向他太太提告傷害罪,警方請我去作證,我就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就知道我是誰、在哪工作,被告就在臉書留言,騷擾我的臉友,也到我太太經營的小吃店鬧事,還有經常在中午休息時間在路上堵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亦坦承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稱「做偽證」等語,並供稱因為告訴人有做過偽證,我看到他走在路上就過去他旁邊問他為何要做偽證、你跟我前妻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對自己稱「做偽證」之情節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又被告確實曾提告其前妻於109年11月23日因與自己發生口角,過程中前妻徒手抓傷自己、涉犯傷害罪之情,告訴人並於警詢中證稱其當天目睹被告與前妻口角之經過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認為該案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前妻涉犯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另又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並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前妻之口角糾紛,竟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虛偽不實陳述而涉犯偽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認為告訴人當時僅以證人身分到警局陳述,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無論告訴人證述內容如何均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有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本案確實起因為告訴人於109年間,目睹被告與被告前妻之糾紛而至警局作證,此後告訴人即遭被告提告涉犯偽證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對告訴人曾作證之事始終耿耿於懷。綜上,堪信告訴人證稱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到告訴人身旁,並以先前作證之事向其尋釁之情節為真實。
(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⒈經原審勘驗現場之民權一路與永裕街口向西之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0秒至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4秒,告訴人沿永裕街向畫面左下方行走,被告騎乘機車,坐在機車上以雙腳撐地滑行之方式移動機車,逐漸靠近告訴人左側位置,於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5秒時,告訴人停下腳步,被告雙腳撐地且停止滑行,告訴人似側身與被告在路旁交談,於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9秒時,被告抬高右手臂,因畫面鏡頭較遠,無法辨識被告係揮拳或以右手掌拍打,僅可判斷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部位置,做出揮打動作一次,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因遭揮打而有向下低頭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75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因遭揮打而面部向下低頭,足以判斷被告揮打之力量係從告訴人之頭頸部後方或斜後方往前揮打,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從後方受力,導致面部向下低頭之狀況,此與告訴人上開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毆打後腦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07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受傷相關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4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結果,對照勘驗內容所見告訴人遭揮打後,頭部受力而向下低頭,確實可能因此瞬間受力導致頸部彎折,故整體頸部受有挫傷及扭挫傷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頭頸部位置而導致上開傷害結果。至於告訴人雖證稱「後腦」遭毆打,而非證稱「頸部」遭毆打等語,然人之頸部與後腦相連,且被告揮打之動作係從告訴人之頭部後方或斜後方而來,動作極為迅速,告訴人可能難以清楚辨識遭毆打之確切位置僅有後腦或包含接近後腦之頸部位置,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及驗傷結果,綜合判斷。故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頭頸部位置,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之結果,足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
鏡頭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甚遠,相隔應有數十棟民宅之距離,故畫面呈現之被告及告訴人均很微小而不易辨識,且監視器鏡頭所在位置係從高處往下拍攝,而非以平行地面之角度拍攝,又被告出手揮打之動作迅速而僅歷時1秒之時間,以上因素均會影響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辨識程度。是本院認以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客觀情況,而認原審勘驗之結果為被告揮打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為頭頸部,而非如被告主張可明確限縮為揮打接觸之部位限於頭部「後腦」位置。
⒊被告另主張其只出手一次,應該只有一個傷口,告訴人左側
頸部挫傷及右側頸部和背部共有三處,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後腦、頸部之肌肉相連,為普通人均能知悉之醫學常識,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懷恨在心、積怨甚久,於本案時、地,見有機可趁,乃用力揮打告訴人頭頸部,方致告訴人之頭部因遭揮打而有向下低頭之情形,足證告訴人後腦、頸部肌肉因此遭強大外力拉扯,自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告訴人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所犯誹謗犯行部分:⒈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說告訴人做偽證等語(見警卷第5頁;
原審易字卷第126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同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之播放時間1分14秒時,被告確實有稱「甲拎北做(台語音譯)偽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81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做偽證」之客觀行為。
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⒊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做偽證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前
已針對告訴人涉犯偽證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認為告訴人僅以證人身分到警局陳述,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無論告訴人證述內容如何,均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有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已詳細說明因告訴人並未具結而不構成刑法偽證罪。而縱然一般非法律專業、不諳偽證罪構成要件之人會認為在警察局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若說謊、證述內容不實,亦屬做偽證之行為,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明確記載「告訴人有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等內容,可知一般人看到此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理解檢察官調查後除以未具結為理由外,亦認告訴人並無在警察局做虛偽證述之情形,而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因為他沒有具結所以不起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並閱覽此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述告訴人「做偽證」之內容並非事實,然被告仍執意在上開時、地口出:「甲拎北做偽證」等語。
⒋又本案現場屬一般道路可通行之處,兩旁均為民宅,不特定
人均得隨時經過該處,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被告於現場騎乘機車及其正面影像照片、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6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可見播放時間58秒時至1分4秒時,背景聲音均有路旁機車發動聲音(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更足見當時確實有其他人在現場附近。再者,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共有3段,各段錄影長度為55秒、2分58秒、3分32秒,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對話之時間至少歷時共約7分鐘,堪認被告並非在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私人場所與告訴人爭論有無做偽證之事,而係欲在隨時皆可能有人經過、出入之公開場所,長時間停留在該處並指稱告訴人做偽證。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使其言詞傳播於大眾,供大眾知悉,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而被告所述之「做偽證」等語,依據社會通念,係指他人做證時陳述虛偽不實內容之意,即為指摘該人以虛偽證詞欺騙國家偵查機關,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當場以此言詞指摘告訴人,已足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此部分行為自屬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⒌被告明知其提告告訴人涉犯偽證罪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調查
認定告訴人並未具結以及無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顯然無任何正當理由卻不願接受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而持續以此事挑釁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無從認定其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免責條件。是被告主觀明知所述並非事實,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其所為誹謗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為對其不利證述而懷恨在心之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所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甲○○陳稱「甲拎北做偽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漏未為之,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前揭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以及名譽受損,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告訴人雖表示請求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