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俊融 告訴被告蔡秀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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