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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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楊淑如 相對人 賴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聲請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4日,利息以月利率1.3%計算每月應付39,000元利息,及約定若有違反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不待聲請人通知視為提前到期。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詎相對人全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照片等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固具狀異議稱:聲請人對相對人無何借款債權,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審理中等語,惟稽之相對人上開異議所持,核屬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考聲請人所提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形式上已堪釋明系爭抵押權為依法登記,且借款債權已視為全部屆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形式俱符,非訟事件法院無從否准(廳民一字第316號函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形式要件審查結果尚非無據,不待實體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所有權人:賴素琴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五堵北10275741000分之74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571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27--------------百三街120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1層:39.12騎樓:23.45合計:62.571分之1備考
2572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27--------------百三街120之1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2層:62.57合計:62.571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