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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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少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少宇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少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宏卿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少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2月1次有期徒刑5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109年08月02日至109年08月10日109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94等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94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28日111年04月07日113年0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日期110年06月29日111年09月22日113年0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1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