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元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因不滿乙○○於其提告其前妻蘇○○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為對其前妻有利之證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乙○○徒步行經於此,竟基於傷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乙○○後,徒手毆打乙○○後腦之頭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並向乙○○陳稱「甲拎北做偽證」(台語,意指乙○○做偽證)等語,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乙○○現場撥打110報案,經員警獲報到場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論罪及所犯法條固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未提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供稱:被告騎普重機往我身上靠近且辱罵我(你做偽證你王八蛋),後對方揮拳毆打我後腦勺,我便立刻撥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達前,對方也有對我說「做甚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本件提告內容為何,告訴人則稱:被告辱罵我「小人」、「狗官」、「作偽證」等語,接著就揮拳打我後腦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被告有指摘其作偽證之行為,僅雖未表明欲提告被告涉犯誹謗罪,顯然係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提出告訴之意,僅未能表明誹謗之罪名,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表達無意追訴之意思,自難謂其有限定其希望訴追之意思僅止於公然侮辱犯罪。是告訴既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不以具體或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依告訴人至警局提告以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對於誹謗之犯行亦有訴追之意思,本案即屬有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另本案判決未援引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用右手摸告訴人之後頸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出手打告訴人的後腦,不是頸部,我於警詢說後頸是因為當時驚恐所以講錯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做偽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出手一次,輕輕拍一下,他頸部的傷與我無關。告訴人確實有做偽證,這可受公評我有受憲法保障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病歷記載是左頸部被打,卻到右肩膀、背部都受傷,被告只有出手拍打後腦一下,不是頸部,告訴人自己也在警詢說後腦勺,完全沒講到頸部,不可能傷在頸部,且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力道不大,不可能造成如此範圍受傷。勘驗之截取畫面可看出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左側頭頸部,法院之勘驗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當下只是跟告訴人說做偽證,並未跟別人說,誹謗須符合向他人傳述之要件,本案與此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中午騎機車
在永○街00號前面堵到我,他在我後面,我先聽到機車引擎聲,我回頭看,被告就辱罵我「作偽證」等語,接著被告就揮拳打我後腦。我被打後,就馬上打110報警,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就跑來跑去,一下跑走一下又跑回來,之後被告又辱罵我。本案起因是109年間我有一天在馬路上看到被告與在旁邊的太太發生爭執,我因為在市政府工作,路邊店家認識我,就拜託我幫忙處理,我言語勸阻被告無效,且愈吵愈激烈,被告就拿安全帽下車追打他太太,我就報警,事後聽說被告向他太太提告傷害罪,警方請我去作證,我就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就知道我是誰、在哪工作,被告就在臉書留言,騷擾我的臉友,也到我太太經營的小吃店鬧事,還有經常在中午休息時間在路上堵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亦坦承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稱「做偽證」等語,並供稱因為告訴人有做過偽證,我看到他走在路上就過去他旁邊問他為何要做偽證、你跟我前妻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對自己稱「做偽證」之情節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又被告確實曾提告其前妻於109年11月23日因與自己發生口角,過程中前妻徒手抓傷自己、涉犯傷害罪之情,告訴人並於警詢中證稱其當天目睹被告與前妻口角之經過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認為該案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前妻涉犯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另又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並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前妻之口角糾紛,竟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虛偽不實陳述而涉犯偽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認為告訴人當時僅以證人身分到警局陳述,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無論告訴人證述內容如何均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有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本案確實起因為告訴人於109年間目睹被告與前妻之糾紛而至警局作證,此後告訴人即遭被告提告涉犯偽證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對告訴人曾做證之事始終耿耿於懷。綜上,堪信告訴人證稱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到告訴人身旁,並以先前做證之事向其尋釁之情節可信度極高。
㈡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之民權一路與永○街口向西之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0秒至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4秒,告訴人沿永○街向畫面左下方行走,被告騎乘機車,坐在機車上以雙腳撐地滑行之方式移動機車,逐漸靠近告訴人左側位置,於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5秒時,告訴人停下腳步,被告雙腳撐地且停止滑行,告訴人似側身與被告在路旁交談,於監視器時間11時47分9秒時,被告抬高右手臂,因畫面鏡頭較遠,無法辨識被告係揮拳或以右手掌拍打,僅可判斷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部位置,做出揮打動作一次,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因遭揮打而有向下低頭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75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因遭揮打而面部向下低頭,足以判斷被告揮打之力量係從告訴人之頭頸部後方或斜後方往前揮打,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從後方受力,導致面部向下低頭之狀況,此與告訴人上開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毆打後腦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07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受傷相關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結果,對照勘驗內容所見告訴人遭拍打後,頭部受力而向下低頭,確實可能因此瞬間受力導致頸部彎折,故整體頸部受有挫傷及扭挫傷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頭頸部位置而導致上開傷害結果。至於告訴人雖證稱「後腦」遭毆打,而非證稱「頸部」遭毆打等語,然人之頸部與後腦相連,且被告揮打之動作係從告訴人之頭部後方或斜後方而來,動作極為迅速,告訴人可能難以清楚辨識遭毆打之確切位置僅有後腦或包含接近後腦之頸部位置,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及驗傷結果,綜合判斷。故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頭頸部位置,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之結果,足堪認定。
⒉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從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可見監視器鏡頭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甚遠,相隔應有數十棟民宅之距離,故畫面呈現之被告及告訴人均很微小而不易辨識,且監視器鏡頭所在位置係從高處往下拍攝,而非以平行地面之角度拍攝,又被告出手揮打之動作迅速而僅歷時1秒之時間,以上因素均會影響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辨識程度。是本院認以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客觀情況,而認勘驗之結果為被告拍打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為頭頸部,而非如選任辯護人主張可明確限縮為拍打接觸之部位限於頭部「後腦」位置。
㈢被告所犯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說告訴人做偽證等語(見警卷第5頁;
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之播放時間1分14秒時被告確實有稱「甲拎北做(台語音譯)偽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81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做偽證」之客觀行為。
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⒊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做偽證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前
已針對告訴人涉犯偽證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認為告訴人僅以證人身分到警局陳述,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無論告訴人證述內容如何均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有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已詳細說明因告訴人並未具結而不構成刑法偽證罪。而縱然一般非法律專業、不諳偽證罪構成要件之人會認為在警察局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若說謊、證述內容不實,亦屬做偽證之行為,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明確記載「告訴人有提出錄影檔案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查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等內容,可知一般人看到此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理解檢察官調查後除以未具結為理由外,亦認告訴人並無在警察局做虛偽證述之情形,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因為他沒有具結所以不起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並閱覽此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述告訴人「做偽證」之內容並非事實,然被告仍執意在上開時、地口出:「甲拎北做偽證」等語。
⒋又本案現場屬一般道路可通行之處,兩旁均為民宅,不特定
人均得隨時經過該處,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被告於現場騎乘機車及其正面影像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6頁),且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可見播放時間58秒時至1分4秒時背景聲音均有路旁機車發動聲音(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更足見當時確實有其他人在現場附近。再者,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共有3段,各段錄影長度為55秒、2分58秒、3分32秒,此有本院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對話之時間至少歷時共約7分鐘,堪認被告並非在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私人場所與告訴人爭論有無做偽證之事,而係欲在隨時皆可能有人經過、出入之公開場所,長時間停留在該處並指稱告訴人做偽證。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使其言詞傳播於大眾,供大眾知悉,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而被告所述之「做偽證」等語,依據社會通念,係指他人做證時陳述虛偽不實內容之意,即為指摘該人以虛偽證詞欺騙國家偵查機關,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當場以此言詞指摘告訴人,已足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此部分行為自屬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等語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另被告雖主張自己所述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提告告訴人涉犯偽證罪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告訴人並未具結以及無證據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假,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顯然無任何正當理由卻不願接受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而持續以此事挑釁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無從認定其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免責條件。是被告主觀明知所述並非事實,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其所為誹謗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誹謗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在上開公眾場所口出「你做偽證」之事實,是此部分誹謗犯行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誹謗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前揭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以及名譽受損,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告訴人雖表示請求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你做狗官你
王八蛋」、「做甚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你王八蛋」、「做什麼爛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而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他王八蛋,也沒有說
狗官、爛官或全家死光光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提供的錄影光碟,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辱罵「王八蛋」、「做甚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做什麼爛官」等語,告訴人證稱被告當街辱罵上開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以台語稱告訴人「做一個番薯官」等語,此語意思係指九品官、芝麻小官,並非爛官之意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在該處堵到我
,就辱罵我「王八蛋」、「小人」、「狗官」等語,接著被告就揮拳打我後腦。當時我在走路,旁邊沒有人,無法提供錄音資料。我被打後,就馬上打110報警,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就跑來跑去,一下跑走一下又跑回來,之後警方到達前被告又辱罵我「做什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6頁)。然告訴人指證之內容均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然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有出手毆打自己、以「做偽證」等語貶損自己之名譽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如上,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告訴人所證述之全部內容均必然與事實相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⒉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針對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所做之譯文資料,其內雖有記載被告於35秒、42秒以及3分23秒時均有口出「爛官」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共計3段,其內均無被告口出「王八蛋」、「小人」、「狗官」、「爛官」之語,僅於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之播放時間58秒時,被告說「做一个小小仔官」等語(台語,意指做一個小小的官,本院按被告當時所述幾乎均為台語,原則以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網站所用之漢字紀錄,拼音標註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以及於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之播放時間34秒、39秒時,被告說「做一个番薯仔官而已」等語(台語,意指做一個小小的官,並無引申貶意,拼音標註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於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23秒之間,被告說「你做啥物證啊,啊係甘你啥物關係啦」、「你彼當你有佇遐逆啦」、「天地良心,恁兜,啊毋恁兜死了了啦,你敢毋啦」等語(台語,拼音標註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於播放時間2分9秒時,被告說「一个小小仔官而已」等語(台語,意指做一個小小的官而已,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於播放時間3分19秒時,被告說「做一个番薯仔官而已」等語(台語,意指做一個小小的官而已,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故以上錄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小人」、「狗官」、「爛官」等語。至於上開被告所述「啊毋恁兜死了了啦,你敢毋啦」等語(台語),對照前面可見被告係先質疑告訴人「你做啥物證啊,甘你啥物關係」(台語,兩句話綜合判斷可知係質疑告訴人做什麼證、跟告訴人有何關係)、「你彼當你有佇遐逆啦」(台語,意指反問質疑當天告訴人有無在場)等語,可知被告仍係執著於上開109年11月23日被告與其前妻之糾紛案件,告訴人為何去做證,而於此語意脈絡下,被告再繼續陳述「啊毋恁兜死了了啦,你敢毋啦」等語(台語),可理解被告係以言語刺激告訴人,以詢問被告是否敢發誓若做偽證則全家死光之內容來挑釁告訴人,故被告所述之內容並非直接辱罵告訴人全家死光,而係詢問告訴人是否敢以全家死光此種激烈之立誓內容來表明自己並無做偽證之情,顯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是以上錄影內容均無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辱罵「你做狗官你王八蛋」、「做甚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你王八蛋」、「做什麼爛官」等內容。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之譯文內容所載被告口出「爛官」等語,尚有誤會。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前有辱罵「王八蛋」、「小人」、「狗官」、「做什麼官,狗官,你不怕,你全家死光光」等語,然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無法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做什麼爛官」等語,已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係原警局譯文內容誤載,而說明如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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