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程敏芳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8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定期於民國104年
3月17日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執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 李月雲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李月雲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及編號0000-0000,面積4,529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0,面積34,651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0,面積10,017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1年3月22日命執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因債務人未依限自動履行,乃定期於101年6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執行現場測量及指明拆除位置即地上物位置,惟卻因豪大雨,至執行標的之路況不佳,改定期於101年9月27日履勘後,再定期於102年4月18日執行拆除、剷除,然因聲請人隨後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關於剷除檳榔樹及返還檳榔樹占用土地部分之執行,至於工寮拆除部分,則另定期於102年8月22日拆除。
嗣因前往系爭土地之聯絡道路再度因颱風崩塌無法通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
2年11月15日止。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定期於103年9月25日執行拆(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復因相對人之聲請,再度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至103年12月22日。期滿後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最後定期104年3月17日執行拆(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業經自行拆除,無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聲字第4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即向第
三人 張文炳 主張欲購買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為考量檳榔樹需長期種植,並向張文炳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經張文炳以電話向相對人詢問確認可以轉租後,聲請人方與張文炳於93年3月28日訂立買賣及租賃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並向張文炳約定不定期租約,每年租金60,000元,相對人於知悉系爭土地之轉租情形後,未發函終止,則顯然係有同意轉租之承諾存在,且聲請人與張文炳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則聲請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孳息收取權,相對人不得依出租人地位,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同意張文炳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聲請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系爭確定判決業認定,張文炳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張文炳於94年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月雲固曾於97年6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仍有檳榔樹與工寮,與林地出租不符,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10日通知交還土地,張文炳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則聲請人顯然無法就已租期屆滿並由出租人通知交還租賃物之租賃契約,主張因轉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縱令聲請人確因轉租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聲請人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僅屬聲請人與張文炳及其繼承人間債權關係之占有權源,自不得對抗相對人;另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上檳榔樹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均與對於系爭林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有間,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月雲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判命李月雲剷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係以相對人之出租人地位判決相對人勝訴。故聲請人以上開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具有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及縱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