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92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