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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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46、1527、1965、2847、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另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3日起迄95年1月24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及高雄縣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以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一)94年11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之2號「台糖加油站」男廁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且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二)於94年12月4日13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三)於94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昭明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四)於95年1月
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鄉○○村○○路○○○巷口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61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五)於95年1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北上機車道,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2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六)又於95年1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2份、查獲毒品之照片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足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4年11月2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於短短數月之間,即為警查獲多次,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另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6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紙及針筒1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及扣案物品相片5幀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空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