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應補列「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解釋,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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