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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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第2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葉俊良於110年10月19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後,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葉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康定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俊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7、13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1102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111073)等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7、21至
25、69頁,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11、13、19頁,偵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8、69頁,警四卷第1至5、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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