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展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展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曲展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3字以下補充「民國」、第5行第25字以下補充「洪 蔡清秀 所有置於住處門前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櫃子抽屜,惟辯稱:當時到吳家檳榔攤旁汙水工地找前老闆問老花眼鏡在何處,前老闆表示可能被同事清走了,不知道放在那邊,伊要找忘記帶走的老花眼鏡才去翻找抽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 洪蔡清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走至自家門前,徒手打開門前櫃子抽屜,及其發現被告有伸手在抽屜內翻找之舉動並旋予喝止,當下質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表示無任何用意並道歉,被告當時隻字未提尋找老花眼鏡之事此一過程指證明確,以證人即被害人洪蔡清秀自稱與被告毫不認識之情,當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況被告當時係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打開置於他人住宅前櫃子抽屜,此與一般行事坦蕩、避免瓜田李下之成年人應有之行止有違,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誤,故其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以翻找他人櫃子抽屜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108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9號被告曲展英(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展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黃色腳踏車至高雄市○○區○○段000號吳家檳榔攤旁洪蔡清秀住處門前,因形跡可疑,吳家檳榔攤老闆發發現異狀後,緊急打電話聯繫洪蔡清秀,同日9時55分許,洪蔡清秀返回住處門口,發現曲展英正打開櫃子抽屜尋找及物色財物俾竊取,經洪蔡清秀制止並報警,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將曲展英逮捕,曲展英竊盜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展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櫃子抽屜,惟辯稱:當時到吳家檳榔攤旁汙水工地找前老闆問老花眼鏡在何處,前老闆表示可能被同事清走了,不知道放在那邊,伊要找忘記帶走的老花眼鏡才去翻找抽屜云云,惟經傳訊前老闆即證人 黃興德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聊天時有提到老花眼鏡,但已經告知他老花眼鏡已經不在,也沒告知他老花眼鏡會出現的位置,當初工程地點也不在洪蔡清秀住處外,都由我們開車載被告到工地,被告應該知道該處不會有老花眼鏡等語,顯見被告辯稱翻找老花眼鏡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已有翻找櫃子抽屜等尋找並物色財物之行為,此有證人 林宛儀 、被害人洪蔡清秀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行為已達實質客觀說之竊盜著手程度,僅因遭被害人洪蔡清秀制止而未能既遂,被告竊盜未遂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