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俊銘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俊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受理,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3,963元、515,13
2元、574,601元,名下有華傑股票796股、中信金股票414股、迄至111年7月1日之富達美元非投金C基金現值8,847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10元(含未到期保費3,683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32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24,46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508元(已扣111年1月13日保單借款本金330,000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1,842元,至中華郵政保單部分,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另新光人壽、南山人壽部分,均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原有保瑞股票2,835股、2008年出廠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保瑞股票業於110年11月16日售出,系爭車輛業於111年11月25日以10萬元售出,並償還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則於111年2月24日以425萬元售予第三人,用以償還111年1月5、20日經中國信託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債權餘額2,530,442元、1,446,407元後,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尚餘72,223元;又聲請人自106年8月14日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94,145元,110年共612,984元,111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節獎金)約55,917元【計算式:(73,889+41,800+40,662+47,943+56,946+43,406+44,342+67,259+62,188)÷9+33,100÷12=55,91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2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下稱更卷)第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更卷第263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64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更卷第27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5至230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至40頁)、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卷第71至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更卷第222至223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0至2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至61頁、第25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7至24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6至21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1至2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0至22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3至234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2至25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55,91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自己所有房
屋居住,因房屋售出,自111年4月20日起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每月支出31,8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3,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2至65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6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5,9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38,6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90,561元(調卷第40至51頁、第57頁、更卷第269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共60,658元(含未到期保費)、富達美元非投金C基金現值8,84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3,490,561-60,658-8,847)÷38,614÷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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