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豈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1號、111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豈精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捌日、 伍日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豈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
營路635巷與武智街3巷交岔路口處,見 伍昕慧 出借予 謝承諺 使用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謝承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腳踏車已經警發還伍昕慧)。
㈡於111年3月9日1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熱
河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處,見 陳高牆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陳高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腳踏車已經警發還陳高牆)。
㈢於111年3月21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東澄飲用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借予 黃繼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於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繼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小貨車已經警發還黃繼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豈精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4至6頁)、偵訊(偵二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25、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昕慧於警詢(偵一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承諺於警詢(偵一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高牆於警詢(警二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繼賢於警詢(警三卷第9、10、13、14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3份(警二卷第8、9頁,警三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45頁,偵一卷第31頁)、現場照片3份(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9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53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豈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可辨識未經他人允許及取走物品的行為謂之偷,也可理解竊盜會有警察介入」,上開三案推估判斷「被告眼睛辨識不佳、頭腦的辨識差」、「被告誤認是屬於自己的車」、「誤認小貨車是表弟的,要開車去找表弟回家」,「為受精神症狀影響的錯誤認知,由此判斷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審易卷第181至183頁),則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鑑定結果當具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2部、小貨車1部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45頁,偵一卷第31頁),損害已有相當減輕;復斟酌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目前住院治療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3頁,審易卷第157至183、211頁),而事實㈡之被害人陳高牆警詢表示對於被告不要告訴(警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現在無業,收入來源靠家人撫養,已婚,三名子女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部、AVX-6977號小貨車1部,均已返還被害人伍昕慧、陳高牆、黃繼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45頁,偵一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