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 吳浪江 ,至被害人吳浪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現因中樞神經極度障礙,導致意識不清、失語、肢體癱瘓,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肇事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因而無須入獄服刑,量刑顯屬過輕,難令人甘服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過失致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浪江所受傷害非輕,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並無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被害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屬無路權之一方,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被告認索賠金額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被告目前在工地做工,育有子女1人甫滿周歲,與妻子已經分手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敘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
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相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本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肇事後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另被害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故量處上開之刑等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開快車超速橫越中安路,高速超車從被害人車後衝撞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肇事現場圖及雙方車輛撞擊痕跡不符,自難採信;又告訴人陳稱被告肇事後畏罪改名潛逃,見死不救,殺人未遂云云,然被告肇事後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未畏罪潛逃,亦無見死不救,告訴人指陳各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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