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01、17602、21240、22
6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其先前因與臺灣籍男子結婚,而合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定居,嗣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員警 崔聖 倫(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甲○○與臺籍男子 陳清敏 、 薛石龍 、乙○○、 黃進得 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須先由各該派出所轄區員警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資料依法查證真偽並簽註意見,事後亦須不定時前往渠等設籍地點進行戶口查察等規定。詎甲○○及 崔聖倫 為使與陳清敏、薛石龍、乙○○、黃進得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朱凌 、 薛玉嬌 、 倪玉蓮 、 林七妹 便利辦理虛偽設籍而順利入境,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之便,竟分別與陳清敏、薛石龍、乙○○、黃進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另甲○○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大陸女子陳朱凌、薛玉嬌、倪玉蓮、林七妹入境臺灣前某日,分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5千元,並於陳朱凌、林七妹入境臺灣後某日,交付期約之賄款各5千元予崔聖倫(合計實際交付賄款1萬元予崔聖倫);暨於 韓愛珠 申請在 臺依親 居留前之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1萬元。茲將上述事實析述如次(陳清敏等人與大陸女子結婚之日期、設籍日期及地址、大陸配偶入境臺灣日期、甲○○行賄日期及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㈠陳清敏與大陸女子陳朱凌於92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為使陳朱凌便利辦理虛偽設籍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甲○○、崔聖倫及陳清敏均明知大陸女子陳朱凌及其配偶陳清敏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崔聖倫任職之轄區,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崔聖倫透過不知情之 龔水泉 提供其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址,供陳清敏於92年8月18日設籍該處,再由崔聖倫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陳朱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陳清敏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陳清敏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楊錫乾 ,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陳朱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陳朱凌得於92年9月23日入境臺灣。甲○○於92年9月23日陳朱凌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5千元,嗣於92年9月23日陳朱凌入境臺灣後某日,在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甲○○依約交付5千元賄款予崔聖倫收受。
㈡薛石龍與大陸女子薛玉嬌於93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為使薛玉嬌便利辦理虛偽設籍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甲○○、崔聖倫及薛石龍均明知大陸女子薛玉嬌及其配偶薛石龍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崔聖倫任職之轄區,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崔聖倫透過不知情之龔水泉提供其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址,供薛石龍於93年5月7日設籍該處,再由崔聖倫於同年月9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薛玉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薛石龍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薛石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蘇富秀 ,持該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薛玉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薛玉嬌得於94年6月10日入境臺灣。甲○○於94年6月10日薛玉嬌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5千元,惟嗣後並未實際交付賄款予崔聖倫。㈢乙○○與大陸女子倪玉蓮於93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為使倪玉蓮便利辦理虛偽設籍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甲○○、崔聖倫及乙○○均明知大陸女子倪玉蓮及其配偶乙○○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崔聖倫任職之轄區,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崔聖倫透過不知情之龔水泉提供其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址,供乙○○於93年10月6日設籍該處,再由崔聖倫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倪玉蓮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謝麗珠 ,持該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倪玉蓮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倪玉蓮得於94年1月8日入境臺灣。甲○○於94年1月8日倪玉蓮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5千元,惟嗣後並未實際交付賄款予崔聖倫。
㈣黃進得與大陸女子林七妹於93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為使林七妹便利辦理虛偽設籍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甲○○、崔聖倫及黃進得均明知大陸女子林七妹及其配偶黃進得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崔聖倫任職之轄區,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崔聖倫透過不知情之龔水泉提供其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址,供黃進得於93年10月29日設籍該處,再由崔聖倫於93年11月20日在其職務所掌管林七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黃進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黃進得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謝麗珠,持該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林七妹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林七妹得於94年3月13日入境臺灣。甲○○於94年3月13日林七妹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5千元,嗣於94年3月13日林七妹入境臺灣後某日,在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甲○○依約交付5千元賄款予崔聖倫收受。而崔聖倫事後亦明知林七妹並未居住在上址,猶於94年3月14日在林七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虛偽記載「查符」等語。
㈤ 蘇明源 與大陸女子韓愛珠於92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韓
愛珠並於92年9月13日入境臺灣。為使蘇明源辦理虛偽設籍而申請韓愛珠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崔聖倫明知大陸女子韓愛珠及其配偶蘇明源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 許忠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任職之轄區,竟單獨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陳貴元 提供許忠和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戶籍地址,供蘇明源於92年12月26日設籍該處,再由崔聖倫於94年5月22日在韓愛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冒用員警許忠和之名義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蘇明源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擅自蓋用許忠和之職名章於其上。復由蘇明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謝麗珠,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 韓愛珠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獲准。甲○○為使蘇明源辦理虛偽設籍而申請韓愛珠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乃於94年5月間某日,向崔聖倫期約賄賂1萬元,惟嗣後並未實際交付賄款予崔聖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概予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遂例外地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㈡查即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前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乃詳稱:被
告甲○○與伊商議為倪玉蓮、韓愛珠、陳朱凌、林七妹及薛玉嬌等人虛偽設立戶籍以便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宜,並向伊約定事後將就韓愛珠部分交付1萬元、其餘人等則分別交付5千元紅包,但事後被告甲○○僅依約交付陳朱凌、林七妹2人之紅包共計1萬元等語綦詳。然其嗣經原審依法按址傳拘無著,而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依法以證人身分陳述,嗣經原審發布通緝,迄今猶未能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91頁),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前開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述之時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與其偵查中自承收受不法賄賂之情大抵相符(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404至408頁);復參以我國為保持公務員之廉潔與公正,諸如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令針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均嚴格加以處罰,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身為警察人員,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該次詢問之初既經承辦人員告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並依法告知其應有之權利,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自白,甚而於偵查中猶再為相同陳述內容。綜此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陳清和 、陳貴元、許忠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查證人陳清和、陳貴元、許忠和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互核相符,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陳清和、陳貴元、許忠和警詢中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而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清和、陳貴元、許忠和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按「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黃進得、乙○○於警詢陳述,證人崔聖倫、許忠和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定有明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稱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49至50頁),則該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49至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大陸女子因與臺灣男子結婚後來臺,無法順利辦理戶籍對保手續,有請 託伊 認識之警員崔聖倫幫忙,並曾於陳朱凌、林七妹入境後,陪同渠2人往見崔聖倫,渠2人各交付5千元予崔聖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向崔聖倫期約、交付賄賂,及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於大陸女子倪玉蓮(配偶乙○○)、陳朱凌(配偶陳清敏)、林七妹(配偶黃進得)、韓愛珠(配偶蘇明源)、薛玉嬌(配偶薛石龍)等人是否虛偽設立戶籍一事並不知情;伊只陪同陳朱凌、林七妹往見崔聖倫,她們交付5千元給崔聖倫是要答謝崔聖倫的幫忙,因大陸人的習慣,人家有幫忙事情,都要包紅包答謝人家,並無行賄之意思;至於其他人伊只給他們崔聖倫的電話,他們有無包紅包給崔聖倫,伊並不知情,亦與伊無關 云云 。經查:
㈠陳清敏、乙○○、蘇明源、黃進得及薛石龍等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與陳朱凌、倪玉蓮、韓愛珠、林七妹、薛玉嬌辦理結婚登記,俟陳清敏等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即由崔聖倫分別提供「高雄縣○○鄉○○村○○路○○號」(陳清敏、陳朱凌、乙○○、倪玉蓮、黃進得、林七妹、薛石龍、薛玉嬌部分)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蘇明源、韓愛珠部分)之地址作為渠等戶籍,其後崔聖倫亦各於前述時間,在陳朱凌、倪玉蓮、韓愛珠、林七妹、薛玉嬌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填載「經查保證人陳清敏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查保證人蘇明源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查保證人黃進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查保證人薛石龍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另於94年3月
14日在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虛偽記載「查符」等語,復由陳清敏、乙○○、黃進得、薛石龍各自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等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由蘇明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韓愛珠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獲准,嗣後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臺灣地區,而韓愛珠亦得順利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獲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黃進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5份,陳朱凌、倪玉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林七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份,及陳朱凌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5件,及韓愛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調處卷第17至145頁,其中韓愛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見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前述陳清敏等人雖分別設籍在崔聖倫所提供之「高雄縣○○鄉○○村○○路○○號」與「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址,並據此辦理戶籍登記, 惟渠 等從未實際居住該址,故崔聖倫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填載陳清敏等人確實設籍於該址並居住、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記載「查符」云云俱屬不實內容等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及證人黃進得、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陳清敏、陳清和(陳清敏之弟)、薛石龍、韓愛珠、陳貴元及龔水泉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各情相符。從而,被告及崔聖倫均明知陳清敏(配偶陳朱凌)、乙○○(配偶倪玉蓮)、黃進得(配偶林七妹)、薛石龍(配偶薛玉嬌)等人均係虛偽設立戶籍,乃推由崔聖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前開公文書內虛偽記載不實事項等節,洵堪認定。至證人蘇明源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韓愛珠曾在前述林園鄉地址居住1年多後,因為屋主要取回房子,才搬往高雄市云云,要與上開證人韓愛珠、陳貴元證述之情迥異,顯與事實相悖,且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原住在阿蓮鄉,後來才搬到高雄市鹽埕區租屋居住,迄今沒有住過林園鄉等語,是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難憑採。
㈡被告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因崔聖倫
協助辦理前揭虛偽設立戶籍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等事宜,故除韓愛珠部分給崔聖倫1萬元外,其餘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及薛玉嬌部分均各給崔聖倫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265、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業坦認事前確曾與被告約定由其協助陳清敏等人虛設戶籍,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虛偽記載,事後則可按件收取被告所交付5千元或1萬元不等款項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404至408頁)。是以被告確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甚為明灼。
㈢針對被告實際交付賄賂予崔聖倫之次數及款項部分,被告前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因崔聖倫協助辦理前揭虛偽設立戶籍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等事宜,故除韓愛珠部分給1萬元外,其餘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及薛玉嬌部分均各給5千元,且先後均由伊將各該款項攜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親自交給崔聖倫等語,已如上述(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265、27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被告允諾我韓愛珠部分事成後要給我1萬元,其餘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及薛玉嬌部分,事成後要各給我5千元,但事後被告僅就陳朱凌、林七妹部分各給我5千元,其餘允諾的部分並未實際支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404至408頁)。雖被告與崔聖倫針對實際交付賄賂之次數及款項有出入之處,然本院參酌案發時日迄高雄市調處進行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事隔已久,衡情實難責令當事人應就行賄次數與各次支付款項等節詳予記憶、毫無遺漏,是除被告前開自白外,經本院稽核全卷,確無從得知被告就倪玉蓮、韓愛珠及薛玉嬌3人部分有無實際交付賄款予崔聖倫收受之事實,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實際交付賄款次數、金額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先後交付5次、共計2萬5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實際交付賄賂次數及款項予以認定。本院因認被告雖先後就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及韓愛珠等人暨其配偶虛偽設籍部分與崔聖倫期約5千元或1萬元不等之賄賂,然就陳朱凌、林七妹部分確有交付賄賂各5千元予崔聖倫,另就倪玉蓮、韓愛珠及薛玉嬌3人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賄款予崔聖倫收受。
㈣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付」賄賂乃「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倘收賄之人確有收賄意思並為有收受之行為者,行賄者即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至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故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準此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乃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於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時,依法須先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資料依法查證設籍真偽並簽註對保意見,事後亦須不定時前往進行戶口查察,詎其竟先後與被告甲○○期約及收受賄賂,進而協助陳清敏、乙○○、薛石龍、黃進得及蘇明源等人虛設戶籍,並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陳清敏、乙○○、薛石龍及黃進得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復冒用員警許忠和之名義,在蘇明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是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且共同被告崔聖倫所收受上開款項要與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二者間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實不因渠等乃約定於事成後再予交付賄款之情而異其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論以交付賄賂(陳朱凌、林七妹部分,合計為1萬元)與期約賄賂(倪玉蓮、薛玉嬌及韓愛珠部分,合計為2萬元)之罪,方屬允當。
㈤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結婚已滿2年者。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先前因與臺灣籍男子結婚,而合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定居,嗣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員警崔聖倫,而陳清敏、薛石龍、乙○○、黃進得等人均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在各該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保證人,擔保各該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是本院認被告、崔聖倫及陳清敏、薛石龍、乙○○、黃進得等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另陳朱凌、薛玉嬌、倪玉蓮、林七妹均係大陸地區女子,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在與臺灣籍男子結婚前均未曾進入臺灣地區,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為陳朱凌、薛玉嬌、倪玉蓮、林七妹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悉之認定。職是,本院因認被告、崔聖倫及陳清敏、薛石龍、乙○○、黃進得等人對於本件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陳朱凌、薛玉嬌、倪玉蓮、林七妹對於上開規定既無認識,自不得繩以上開罪責。至蘇明源、韓愛珠虛偽設○○○鄉○○村○○路○○巷○○號部分,被告最初本係要求被告將該2人之戶籍遷入崔聖倫之管區,然因崔聖倫慮及是時上級長官查緝甚嚴,方始自行決定將該2人之戶籍遷入許忠和之管區,進而偽以許忠和名義在蘇明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意見,並盜蓋許忠和之職章,崔聖倫此舉顯已逾越其與被告犯意聯絡之範疇,且蘇明源及韓愛珠對崔聖倫此部分犯行既無認識,亦無犯意聯絡,是自不得對被告及蘇明源、韓愛珠3人繩以此部分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交付賄賂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與警員崔聖倫共同提供轄內戶籍地址,供陳清敏、乙○○、黃進得、薛石龍設籍該處,並由陳清敏等人自任保證人,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渠等大陸配偶陳朱凌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再由崔聖倫在其職務所掌管陳朱凌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陳清敏等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該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陳朱凌等人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陳朱凌等人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非公務員,然其就上開犯行與警員崔聖倫(公務員)及陳清敏、乙○○、黃進得、薛石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龔水泉、陳貴元提供戶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錫乾、蘇富秀、謝麗珠,持該等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崔聖倫,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先後
3次期約賄賂及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交付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期約賄賂乃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是被告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期約賄賂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期約、交付賄賂之情不諱,且由本院援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前,是其此部分犯行於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期約、交付賄賂之財物(合計3萬元)為5萬元以下之金額,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清敏與大陸配偶陳朱凌、蘇明源與大陸配偶韓愛珠、薛石龍與大陸配偶薛玉嬌、乙○○與大陸配偶倪玉蓮、黃進得與大陸配偶林七妹之間,均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並非假結婚,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原判決認陳清敏與陳朱凌、乙○○與倪玉蓮均係假結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恰。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龔水泉、陳貴元提供戶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錫乾、蘇富秀、謝麗珠,持該等保證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均係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說明,亦有疏漏。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僅與崔聖倫及陳清敏、乙○○、黃進得、薛石龍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認被告尚與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判決認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21頁),所持見解,亦有可議。㈤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
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係大陸女子,嫁來臺灣,瞭解大陸女子嫁給臺灣男子欲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為使嫁給臺灣男子之大陸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及免於屢遭警員查訪之煩,竟對不肖員警期約交付賄賂,所為誠屬非是,且已嚴重破壞我國警務機關公務員之廉潔與公正,復參以其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即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未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年,以資懲儆。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第14條規定,併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至共同被告崔聖倫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係本件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仲介業者,其明知大陸地區人士倪玉蓮(配偶乙○○)、陳朱凌(配偶陳清敏)、林七妹(配偶黃進得)、韓愛珠(配偶蘇明源)及薛玉嬌(配偶薛石龍)等人,均無實際結婚之真意,實際上亦均未居住於警員崔聖倫任職之轄區,竟為使上述大陸籍人士能順利入境設籍,與崔聖倫協議,而由崔聖倫分別於倪玉蓮、陳朱凌、林七妹及薛玉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分別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陳清敏、黃進得、薛石龍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另崔聖倫未徵得員警許忠和同意,在韓愛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蘇明源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後,盜蓋許忠和之職章,被告則為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予警員崔聖倫,因認被告與崔聖倫共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崔聖倫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行賄及收賄之事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及倪玉蓮、陳朱凌、林七妹、韓愛珠、薛玉嬌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陳清敏與大陸女子陳朱凌結婚是 郭國忠 介紹的;大陸女子倪玉蓮是伊朋友的朋友,綽號「 阿文 」者要介紹乙○○娶大陸女子,伊就把倪玉蓮的相片及電話交給「阿文」,由「阿文」去聯絡,伊不認識乙○○,倪玉蓮也是來臺後才第一次看到;而大陸女子林七妹是 伊堂妹 ,是由 伊介紹 與黃進得結婚,他們是真結婚;至於大陸女子薛玉嬌與薛石龍結婚是由 陳明堯 介紹,大陸女子韓愛珠與蘇明源結婚則是由郭國忠介紹,均與伊無關;且伊對於崔聖倫盜蓋警員許忠和之職章乙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陳朱凌(配偶陳清敏)部分:
⒈被告自高雄市調處調查伊始,即堅決否認有介紹陳清敏與
大陸女子陳朱凌結婚之情事,而陳清敏係聽障人,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雖因手語翻譯人員無法與其溝通,致到庭後未能陳述所經歷之事項,惟陳清敏與陳朱凌結婚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陳清敏之胞弟陳清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兄是於92年初被郭國忠帶到大陸1個多月,伊村裡有1個人陪同郭國忠帶伊兄去小港機場搭飛機,後來郭國忠帶伊兄回來,伊有問郭國忠,他說他帶陳清敏去大陸結婚,而陳朱凌有到鹽埔鄉伊家找伊兄陳清敏,住在伊家好幾天,與伊兄住同一房間,住5、6天後就外出工作,但每個月有回來住1、2天,後來又有失蹤1個多月,陳清敏說陳朱凌帶他去臺北工作1個月,94年底就沒有再回來,陳清敏說陳朱凌的大兒子車禍死掉,所以回大陸,伊有問過陳清敏是否真結婚,他說當然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7頁)。而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確有陳清和所指之「郭國忠」其人,郭國忠已於92年9月3日死亡,業經本院上訴審向戶政機關查證無異,有郭國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4至95頁)。觀諸證人陳清和於上開證述中,從未提及被告甲○○乙情,則被告辯稱陳清敏與陳朱凌結婚是郭國忠介紹,並非伊介紹等語,洵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謂陳朱凌自始與陳清敏即無實際結婚之真意,
係利用與臺灣男子結婚,取得結婚的形式來臺灣打工,理由無非以陳朱凌進入臺灣地區後,僅與配偶陳清敏同居4、5天後即外出工作,每月回家1次,實與我國社會一般夫妻大多同居以維繫家庭生活,縱令分居兩地,亦往往保持密切聯繫之常情有違等情,為其論據。然查,陳朱凌來臺後確有與配偶陳清敏同居生活,期間陳朱凌更與陳清敏同往臺北生活1個多月,陳朱凌因為住在大陸地區之兒子車禍死亡才返回大陸。足見陳朱凌進入臺灣後之情形,尚與一般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手段非法進入臺灣賣淫或工作,進入臺灣後就被操縱集團接走去賣淫或作苦工償還來臺費用,並按月需給人頭丈夫費用之情形不同。職是,殊難以陳朱凌來臺後未像臺灣夫妻大多同居,且縱分隔兩地亦會保持密切聯繫,即推認其與陳清敏並無結婚之真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倪玉蓮(配偶乙○○)部分:
⒈稽諸卷內所附監聽譯文所載內容,被告曾分別與乙○○、
倪玉蓮在電話中,就如何應付入出境管理局詢問之相關細節問題,由被告居中與乙○○、倪玉蓮溝通並指示彼等如何應付等情(見94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卷第15至16頁、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3號卷第8至9頁),固可證明被告關切乙○○、倪玉蓮接受入出境管理局詢問乙節。然倪玉蓮之配偶乙○○於94年8月31日在臺灣屏東監獄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陳稱:93年2、3月間,伊一個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做鐵工之朋友「阿文」,說要介紹大陸福建一女子給伊認識結婚,「阿文」告訴伊她名字叫倪玉蓮,並拿相片給伊看,事隔半年,伊到大陸福建省去找倪玉蓮,是由倪玉蓮姑姑到機場接伊,隨即安排相親,在相親翌日就到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伊又透過「阿文」將伊戶籍由高雄市○○區○○○路○○巷○○號遷到他朋友高雄縣○○鄉○○路○○號戶籍,有關遷戶籍的手續都是「阿文」幫伊在區公所辦理,並幫伊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來「阿文」又幫伊介紹一位「謝麗珠」的女子幫伊辦理前述資料,到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辦理來臺入出境許可,並等候面談通知等語(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401至403頁);嗣於94年9月20日從臺灣屏東監獄借提到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仍堅稱:伊與倪玉蓮是真結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0
2號卷第35至36頁)。又乙○○確係委託謝麗珠代其辦理申請倪玉蓮入境手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4年8月19日境信慧字第0941020091號致高雄縣警察局函所附委託書可稽(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104頁)。再參諸93年11月10日乙○○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員面談時,亦陳稱:伊是於92年10月8日,在高雄市○○○路○○○號伊任技術員之山葉機車行內,由 戴進文 任介紹人介紹伊認識倪玉蓮(指看相片)等語(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111至112頁)。由上各項事證綜合觀之,足見被告固曾將倪玉蓮之照片交給綽號「阿文」之戴進文,亦曾關切乙○○、倪玉蓮接受入出境管理局詢問事宜,然乙○○是經友人戴進文之介紹而認識倪玉蓮(非經由被告之介紹),2人交往半年後,乙○○才自己去大陸與倪玉蓮結婚(非經由被告之管道),而受委託辦理倪玉蓮入境手續的是謝麗珠,亦非被告。準此,被告固曾將倪玉蓮之照片交給綽號「阿文」之戴進文,亦曾居中與乙○○、倪玉蓮溝通,並指示彼等如何應付入出境管理局詢問之相關細節問題,然被告如此作為之原因多端,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實不能執此推測倪玉蓮與乙○○係假結婚,甚而進一步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謂倪玉蓮自始與乙○○即無實際結婚之真意,
係利用與臺灣男子結婚,取得結婚的形式來臺灣打工,理由無非以倪玉蓮與乙○○同住2天即北上尋親而不知去向,其間雖有撥打一通電話與乙○○聯絡,但事後未再有聯絡,實與我國社會一般夫妻大多同居以維繫家庭生活,縱令分居兩地,亦往往保持密切聯繫之常情有違等情,為其論據。然查,倪玉蓮來臺後確有與配偶乙○○同居生活,倪玉蓮與乙○○共同生活時間雖然較短,但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94年1月8日伊到小港機場接倪玉蓮後,即帶她去高雄後火車站某間旅社5樓投宿,第二天伊即帶她去伊哥哥家住一個晚上,之後她說要找她住在臺北的姑姑,她北上找到姑姑後曾打一通電話給伊,直到94年
1月下旬伊因毒品案通緝被抓等語(見偵字第17602號卷第35頁),足見倪玉蓮進入臺灣後是依靠乙○○,並有同居之事實,倪玉蓮北上之目的是找她姑姑,亦屬人之常情,並無證據證明其北上之目的純係欲工作賺錢。況倪玉蓮北上後,亦與乙○○保持聯繫,未料相隔10餘日後,乙○○即因毒品案被緝獲,於同年1月25日發監執行,倪玉蓮頓失依靠等情,亦有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601號卷一第323頁),益見乙○○遭警緝獲入監服刑,實非倪玉蓮所能預料之事。職是,倪玉蓮進入臺灣後之情形,尚與一般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手段非法進入臺灣賣淫或工作,進入臺灣後就被操縱集團接走去賣淫或作苦工償還來臺費用,並按月需給人頭丈夫費用之情形有別,殊難以倪玉蓮來臺後未像臺灣夫妻大多同居,且縱分隔兩地亦會保持密切聯繫,即推認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固曾自白稱:倪玉蓮之老公是
伊找的,她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等語,然此核與其上開辯述情節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不符,該自白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上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林七妹(配偶黃進得)、韓愛珠(配偶蘇明源)部分:
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固供稱:蘇明源、韓愛珠、黃進得及林七妹等人係由伊介紹辦理假結婚等語。然其嗣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則均供稱:伊確有介紹伊堂妹林七妹與黃進得結婚,蘇明源、韓愛珠是由郭國忠介紹結婚,伊未介入,但他們都是真結婚等語。證人蘇明源、韓愛珠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伊等係基於真意而辦理結婚,目前亦同住在一處等語。蘇明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伊是經郭國忠介紹與韓愛珠結婚,伊原住在高雄縣阿蓮鄉,因在高雄開計程車為業,後來即與韓愛珠到高雄市鹽埕區賃屋居住,現兩人都住在一起等語。檢察官為證實證人蘇明源所言,請蘇明源當庭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韓愛珠之行動電話,電話撥通後,即由檢察官接過行動電話與韓愛珠對話,經檢察官詢以其是何人,現住那裡,與何人同住,韓愛珠之答述皆與證人蘇明源上開證述相符,業經本院上訴審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另證人黃進得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後,即主動要求被告為伊介紹結婚對象,被告甲○○遂介紹林七妹與伊認識,並提供林七妹之照片、聯絡地址與電話,由伊主動與林七妹聯繫,伊事後則支付2萬5千元予被告甲○○,作為介紹費及安排伊單獨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費用,但林七妹入境當天伊係因為車禍才沒有去接機,其後林七妹則因未通過第2次面談而被遣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0至162頁)。依此,實難遽認林七妹與配偶黃進得間、韓愛珠與配偶蘇明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不得徒以林七妹未通過面談之情事,即率爾推認其係意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職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七妹與配偶黃進得間、韓愛珠與配偶蘇明源間自始即基於假結婚之意思,進而以此方式使林七妹、韓愛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不得徒以被告前揭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薛玉嬌(配偶薛石龍)部分:
被告雖有協助薛石龍以虛設戶籍方式辦理對保之事實,惟其陳稱:薛石龍與薛玉嬌結婚係經由陳明堯之媒介,非伊介紹等語。核與證人薛玉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丁秀英介紹而認識薛石龍;證人薛石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經由丁秀英、陳明堯之幫忙前往大陸地區與薛玉嬌辦理結婚手續,並非透過被告甲○○等語,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實與薛玉嬌、薛石龍介紹結婚之過程全無相涉,故無論渠2人是否果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當未可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同負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刑責,自不待言。
㈤本案大陸女子既都有結婚之真意,被告何以要找警員崔聖倫
幫忙虛設戶籍辦理對保事宜?針對此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乙○○前科很多,黃進得是因其管區之左營派出所都不做這種工作,伊才會找崔聖倫幫忙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因乙○○有不良前科,害怕在其他管區進行面談時無法通過,所以甲○○乃拜託伊同意將乙○○戶籍遷至伊管區內,且辦理對保時能寫得好一點,使能順利通過面談;陳清敏由於彼等婚姻不被男方家人認同,故無法辦理對保手續,甲○○即拜託伊同意形式上將陳清敏戶籍遷入伊管區內,以便辦理對保及面談手續等語相符。而本件大陸女子陳朱凌與陳清敏是於92年1月20日在大陸結婚,92年8月18日遷戶籍於崔聖倫管區,92年9月23日入境臺灣;倪玉蓮於93年8月23日與乙○○在大陸結婚,93年10月6日設籍於崔聖倫管區,94年1月8日入境臺灣;林七妹於93年10月20日與黃進得在大陸結婚,93年10月29日設籍於崔聖倫管區,94年3月13日入境臺灣(嗣於94年4月9日遭遣返回大陸);韓愛珠與蘇明源於92年5月6日在大陸結婚,92年9月13日即入境臺灣,92年12月26日始遷入警員許忠和之轄區;薛玉嬌與薛石龍於93年2月18日在大陸結婚,93年5月7日設籍於崔聖倫轄區,93年6月21日入境臺灣等情,有上開各項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調處調查卷)。則遷戶籍及對保均是發生在渠等結婚以後之事,渠等結婚後發生無法辦理入境對保或依親居留等問題,始請被告拜託認識之警員崔聖倫幫忙,則被告此等幫助行為,與大陸女子有無結婚真意,即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尤難認被告明知上開大陸女子無結婚之真意而使渠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信之種類包括職章與圖記,依其形式,職章為直柄式正方形;圖記則為直柄式長方形,印信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被告崔聖倫雖偽以員警許忠和之名義、在蘇明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不實對保意見,並盜蓋員警許忠和之職章,惟因該等印章之形式與印信條例所定者未盡相符,尚難逕以公印(文)論之。另就被告與共同被告崔聖倫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各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最初本係要求將蘇明源、韓愛珠之戶籍遷入崔聖倫之管區,然因崔聖倫慮及是時上級長官查緝甚嚴,方始自行決定將該2人戶籍遷入員警許忠和之管區,進而偽以許忠和名義在蘇明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意見,並盜蓋員警許忠和之職章,顯見共同被告崔聖倫此舉,實已逾越其與被告彼此間共同犯意聯絡之範疇,自不得以盜用公印或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
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姓名│大陸籍│結婚日期│設籍日期及│大陸配偶│被告向崔聖倫行賄之日期及│││配偶││地址│入境臺灣│金額││││││日期││├───┼───┼────┼─────┼────┼────────────┤│陳清敏│陳朱凌│92年1月│92年8月18│92年9月│被告於92年9月23日陳朱凌││││24日結婚│設籍高雄縣│23日入境│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林園鄉 龔厝 │臺灣│期約賄賂5千元,並於92年9│││││村 龔厝路 11││月23日陳朱凌入境臺灣後某│││││號││日,交付賄款5千元予崔聖│││││││倫。│├───┼───┼────┼─────┼────┼────────────┤│蘇明源│韓愛珠│92年4月2│92年12月26│92年9月│被告於94年5月間韓愛珠申││││日結婚│日設籍高雄│13日入境│請在臺依親居留前某日,向│││││縣林園鄉中│臺灣,並│崔聖倫期約賄賂1萬元,嗣│││││ 門村海墘路 │申請在臺│未實際交付賄款。│││││20巷13號│依親居留││├───┼───┼────┼─────┼────┼────────────┤│薛石龍│薛玉嬌│93年2月│93年5月7日│94年6月│被告於94年6月10日薛玉嬌││││18日結婚│設籍高雄縣│10日入境│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林園鄉龔厝│臺灣│期約賄賂5千元,嗣未實際│││││村龔厝路11││交付賄款。│││││號│││├───┼───┼────┼─────┼────┼────────────┤│乙○○│倪玉蓮│93年8月│93年10月6│94年1月8│被告於94年1月8日倪玉蓮入││││12日結婚│日設籍高雄│日入境臺│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期│││││縣林園鄉龔│灣│約賄賂5千元,嗣未實際交│││││厝村龔厝路││付賄款。│││││11號│││├───┼───┼────┼─────┼────┼────────────┤│黃進得│林七妹│93年10月│93年10月29│94年3月│被告於94年3月13日林七妹││││20日結婚│日設籍高雄│13日入境│入境臺灣前某日,向崔聖倫│││││縣林園鄉龔│臺灣,於│期約賄賂5千元,並於94年3│││││厝村龔厝路│94年4月9│月13日林七妹入境臺灣後某│││││11號│日遭遣返│日,交付賄款5千元予崔聖││││││回大陸。│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