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璉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璉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璉瑩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不滿其子林○壹遭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保護,而未能探視其子,乃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2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福館詢問林○壹安置之狀況,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代號07052之督導社工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向其說明之際,郭璉瑩因執意要見林○壹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代號07052之督導社工員當場徒手毆打臉部,並以腳踹其大腿,而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代號07796之社工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見狀上前制止,亦遭郭璉瑩毆打左臉、兩側手臂,致代號07052之督導社工員受有臉部人中部位擦傷挫傷、左大腿挫傷(代號07052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代號0779
6之社工員則受有左臉挫傷、兩側手臂擦傷挫傷之傷害,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將郭璉瑩帶離。
二、案經代號07796之社工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代號07796、0705
2、A、B、C、D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郭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16日下午有在社會處因小孩安置問題與社工人員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是要去請求社會處協助伊的小孩強制安置的情形,伊的小孩一開始被強制安置是用無來電顯示告知伊的,伊接到電話時很恐慌,當天是星期五,伊去學校接小孩時就找不到人,伊問安親班老師伊的小孩有沒有來補習,老師說沒有,當時已經快要晚上6時,也沒有任何1位社工跟伊說小孩去哪裡,到了下個星期一,學校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小孩沒有正常去上課,並叫伊去問看看,伊就請老師幫伊聯絡,後來老師聯絡到安置伊兒子的那1位社工,當天早上11時30分許,伊去學校找校長,問事情的情形,伊到了之後,社工隔幾分鐘到,當時是在校長室談這件事情,社工說伊的小孩被他們強制安置,會談中與社工就談得不愉快,社工說要告伊妨礙公務並且有報警,員警來時,社工說他要先保留,因為當時伊與社工沒有真正發生衝突,後來社工就回去社會處,伊也跟著去社會處,只是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伊認為這個社工處理事情的方式伊沒有辦法接受,伊就想要請他們主管出來協調一下,下午1時30分許,伊有要請他們主管出來談,社工說主管在開會可能要到4時許,這中間的溝通是沒有吵架的,後來來了1個社工督導,她說沒有辦法安排伊與伊小孩的會面,伊請該名社工講清楚為什麼不能安排會面,,伊又請求要聽小孩的聲音,社工也說不行,這時候伊覺得他們做事的方式怎麼這樣,後來社工也有報警1次並強制驅離伊,說要告伊妨礙公務,伊被警察驅離之後,伊的情緒已經有很大的衝擊,後來伊又回到社工辦公室,伊就站在櫃台前面,問對方說伊就是要來請他們協助的怎麼會這樣,社工代號C就說要告伊妨礙公務,把伊強制送就醫並罵伊神經病,大約有6、7個社工靠近伊,伊很緊張,伊就有肢體的反射,伊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傷害到社工,但是伊的本意並不是要傷害他們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有在社會處因小孩安置問題與
社工人員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代碼0705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6日下
午,被告到社會處2次,伊都有在場,被告第2次來的時候,伊就主動到辦公室前方櫃台的位置,伊詢問被告怎麼了,被告當時有點心情不好,說伊等人都在看她的笑話,伊跟被告講話時,伊印象中是沒有發生爭執,但是有為了小朋友的事情,伊有一直跟被告講說對小孩安置的作法及處置,後來被告朝伊靠過來,她右手就伸過來,伊就下意識的往後退,所以被告就打到伊的臉,當時伊旁邊的 同仁 代碼07796看到後就上前,就跟被告講說不要這樣,伊就看到被告揮手打代碼07796,伊記得好像是打臉及手部,被告那時是亂揮,伊想說要過去幫忙壓制,被告又踹伊1腳,剛好踹到伊的大腿,之後伊精神有點恍惚了,伊就沒有在注意了,後來同仁也都上前幫忙,之後伊有到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伊受有左大腿挫傷、臉部人中部分擦傷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
⒉證人代碼0779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6日下午
被告來找主責的社工,被告情緒比較高漲,已經妨害伊等人公務的時候,有請警方協助,後來被告離開社會處洽公的地方,之後被告又回來,是代碼07052上前安撫被告,被告一進門情緒就很高漲,代碼07052安撫她的時候,被告就徒手毆打代碼07052,有揮拳及踹腳,揮拳是揮向代碼07052的臉部,踹腳是踹代碼07052的大腿,因為伊靠她們的地方比較近,所以伊就上前制止,有遭被告徒手揮臉,伊記不清楚被告是手張開還是握拳頭,但是就是打伊的臉連續2次,伊的眼鏡被打掉,伊的雙手就抓住被告的手,怕她再傷害其他的人,被告的指甲就陷在伊的雙手手臂上,當天伊是穿短袖的,伊當時雙手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的雙手也反手抓住伊的手臂,被告就用力抓,所以才會留下有指甲痕,後來伊把被告往後推靠在牆上,其他的同事就上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
⒊據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第
1次到社會處時伊有在場,被告第2次到社會處伊也有在場,被告的小孩被另1位社工安置,主責的黃社工不在,就由代碼070520出來說明,但是代碼07052的話根本都還沒有講完,被告就打代碼07052,如果伊沒有記錯,是打巴掌,因為同仁被打,其他在座的同仁就上前壓制被告,所謂壓制,就是把被告的手控制住,代碼07796就是在那個時間也被打,也是被打臉及肩膀,手部的部分應該是被抓傷的,都有痕跡,代碼07796也是上去壓制的人之一,才會被打到的,被告被壓制時,應該有踢東西,也口出穢言,講出要自殘的話,剛開始有很多人上去,後來就只剩下2個人分別壓制被告的2隻手,當下就已經有人報警請警察過來,是警察過來之後,同仁才把手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⒋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1次進來辦公室的時候
是跟代碼07052討論孩子的事情,後來第2次進來辦公室,代碼07052要上前做接待,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嘴巴一直有在講話,就是一直在罵社工,代碼07052跟她說坐下來好好討論,被告就直接揮手打代碼07052巴掌,伸手直接揮代碼07052的臉部,類似打巴掌的樣子,並伸腳去踹代碼07052,代碼07796有上前要阻止這樣的情形,也被揮巴掌,眼鏡就掉落,被告已經出手毆打代碼07052及代碼07796,伊才抓住被告,之後就壓制被告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⒌本院參酌證人代碼07052、代碼07796、C、D與被告間
僅因處理被告之子遭安置而有所接觸,與被告素無仇怨糾紛,渠等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謊稱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動機及必要,且渠等證述被告第2次至社會處後,於證人代碼07052出面接待過程中,即出手毆打證人代碼07052,並以腳踹證人代碼07052之大腿,證人代碼07796見狀向前制止,亦遭被告毆打左臉,證人代碼07796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兩側手臂亦遭被告抓傷等情,內容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足見證人代碼07052、代碼07796、C、D之前開證詞之真實性無訛,堪認可採。再者,從證人代碼07052、代碼07796、C、D之證述可知,被告第2次進入社會處時,證人代碼07052尚在與被告溝通其子安置之情形時,被告即出手毆打證人代碼07052,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社工證人代碼07052有何故意對於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孰料被告竟因情緒失控而任意毆打攻擊證人代碼07
052,而在場人員向前制止時,又隨意以手、腳揮擊向前制止的社工員,導致證人代碼07796亦受有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屬積極侵害他人之行為無訛,顯非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至社會處詢問其子之安置情形時,本應理性處理,卻對於社工人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仍有未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社工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