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相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雖於聲請狀表明無資力,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已通過法律扶助申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本院以105年2月1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之相關資料到院,該函文業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相關證據,有送達證書、本院105年3月9日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再查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8號受理,聲請人已於本院委任 詹仕沂 律師、 江政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二位律師並非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所委任之律師,綜上,堪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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