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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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益萬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7年5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