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瑞香 相對人 張瑞琴 (即 張李鳳英 之繼承人)
張貴華 張永禎 張永龍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瑞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貴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卷第16頁)鑑定費用50,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卷第173頁)合計96,540元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張瑞琴3/1420,687元(計算式:96540×3/14=20687)張貴華1/713,791元(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楨 1/713,791元(計算式:96540×1/7=13791)張永龍1/713,791元(計算式:96540×1/7=13791)張永賢1/713,791元(計算式:96540×1/7=13791)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瑞香3/142張瑞琴3/143張貴華1/74張永楨1/75張永龍1/76張永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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