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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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 呂淑娟 相對人 鄭喜云
鄭喜壬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勝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8,6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合計新臺幣68,620元,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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