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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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 鄭金旺 於民國33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先由 鄭連興 繼承,嗣鄭連興死亡,由相對人之父 鄭永山 繼承,然相對人之父鄭永山死亡時,相對人已向本院拋棄對鄭永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基此,依法相對人既非鄭永山之繼承人,自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金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項,自難認有利害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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