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男選任辯護人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16311號、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LINE之800人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內張貼「04有要找(糖果圖示)的嗎?」(糖果暗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廣告,公開向群組內之特定多數網友著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喬裝買家之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後,雖無購毒之真意,惟為查緝毒品案件,即與乙○○聯繫,乙○○即將LINE帳號「zx890309」告知員警,經員警加入該帳號為好友後,乙○○即於同日21時19分許,改以暱稱「先生」繼續與員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並於112年3月5日進行LINE語音通話,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雙方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乙○○達成上開毒品交易協議後,乙○○遂於112年3月6日上午某時,使用LINE與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聯繫,表示欲於當日14時許,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口,丙○○即將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驗餘淨重為3.25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販賣並交付予乙○○。嗣於乙○○向丙○○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員警亦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方後,乙○○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進入員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毛重為0.5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94公克,此包欲供買家試用,詳如附表編號2)交付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乙○○,乙○○因而販毒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繫販毒用之手機1支,並經警方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A室之乙○○住處,進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5-3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31卷第27-33、111-114頁、聲羈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10、3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311卷第37-39、41-50、151-15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使用LINE暱稱「先生」之個人資料畫面照片、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13744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相片、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1131號卷第35-39、41-47、53、67-93、99-100、137、139-143、145-197、199-203、213、219-223、229、237頁、本院卷第63、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喬裝之購毒者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若本案交易成交,我大約可以賺1000、2000元,亦會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以賺取量差等語(見偵11131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及量差之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較短,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丙○○所販售,並明確指認共同被告丙○○在卷(見偵11131卷第28、49-52、112-113、139頁、他卷第5-29頁)。嗣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警方因而查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共同被告丙○○,復經檢察官將之提起公訴,本院並就共同被告丙○○所為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予以判刑在案,此亦有該判決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丙○○。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父母皆過世,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只有一位弟弟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131號卷第219-22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販毒標的,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333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雖非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亦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著手販毒後,尚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於員警雖曾轉帳1000元予被告,然此筆款項為被告向員警之借款,而非購毒款,此觀諸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甚明(見偵11131卷第77-83頁),故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告沒收或追徵此筆款項,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時間、地點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白色結晶;驗後淨重3.2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29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4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A室白色結晶;驗後淨重11.63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54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偵11131卷第2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7夾鏈袋1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