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中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67、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龐中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原記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開戶後至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3行原記載「…71萬元至龐中寶上開帳
戶內。嗣因…」等語,應更正為「…71萬元至龐中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2行原記載「…38萬6543元至龐中寶上
開帳戶內。嗣因…」等語,應更正為「…38萬6,543元至龐中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等語。㈢證據部分:被告龐中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宗第40頁)。㈣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即,該新增訂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改以先行政後刑罰方式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除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外,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欲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被害人 王耀宗 、 張巨橋 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被害人王耀宗、張巨橋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⒍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王耀宗、張巨橋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⒏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巨大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尚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實際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宗第4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至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被告龐中寶男58歲(民國54年10月29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4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中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予王耀宗,
王耀宗依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後被群組內之老師「 蔣明誠 」慫恿至「BTMINGT」投資網站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龐中寶上開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要求繳付帳戶內10%金額驗證身分後才能出金,王耀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利用網路認識張巨橋後,對方
即慫恿至「BTM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38萬6543元至龐中寶上開帳戶內。嗣因張巨橋遲未能順利出金,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龐中寶於本署偵查中之陳稱1、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2、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係因為要辦理信貸,在網路上與自稱「 林清河 」之人聯繫,伊原本想貸款30萬元,但對方稱還可以多20萬元,但「林清河」要拿1成,於是對方帶伊去臺中市崇德路上之台新銀行開戶,之後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對方,並表示約5天至1個禮拜貸款就會下來,但之後伊就連絡不到「林清河」了云云。2被告龐中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被告龐中寶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巨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張巨橋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張巨橋提出之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耀宗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王耀宗提出之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龐中寶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才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云云,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為證,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再者,一般貸款業者不可能未經徵信程序、確認申請者有無能力還款、有無擔保品即任意提供資金,從而,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事。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其已喪失上開帳戶實際控制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由知悉網銀帳密或金融卡密碼之人操作多次轉帳或提領出後,即難以追索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