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甲○○因欲辦理貸款,自社群軟體臉書見小額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陳 -專業快速貸款」(下稱「小陳」)之人、及「小陳」提供之LINE暱稱「 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聯繫(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此2個暱稱使用者為不同人,下合稱該人為「甲男」,亦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經「小陳」表示甲○○有信用瑕疵,帳戶內無存款,可找「鄭欽文」製作虛假的存、提款金流後,再持向「小陳」的公司貸款,甲○○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小陳」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違法風險,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的來源不明款項轉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甲男」,容任「甲男」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甲男」取得甲○○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甲男」所稱之業務人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名業務與「甲男」為不同之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甲男」所稱業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20萬元,因為我在上海銀行還有信用卡卡債沒有還完,有信用瑕疵,我透過臉書找到「小陳」,「小陳」說我有信用瑕疵,郵局存簿裡面也沒有錢,要幫我做薪資、財力金流的證明,「小陳」介紹說「鄭欽文」就是做金流的公司,「鄭欽文」幫我做假金流,「小陳」的公司就會貸款給我。我領完錢就還給「鄭欽文」他們公司的業務員,隔天我的貸款沒有進來,我就去報案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予「甲男」使用;又「甲男」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即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提領之現金交與「甲男」所稱業務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查卷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騙乙○○之帳戶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如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另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況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上海銀行還有信用卡卡債沒有還完,有信用瑕疵,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聯合信用徵信有顯示我信用瑕疵,我要將上海銀行的債務處理完,才不會有信用瑕疵的紀錄。「小陳」說我有信用瑕疵,郵局存簿裡面也沒有錢,要幫我做薪資證明,表示裡面有錢,做財力金流的證明,這樣銀行才會容易貸款。「小陳」說「鄭欽文」就是做金流的公司,「鄭欽文」幫我做金流,「小陳」的公司會貸款給我,這樣算不算騙他們公司我不知道,但這樣我貸款才會過。「鄭欽文」說錢是他們公司轉來的,業務員再收回去,但是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當時在網路上問了好幾家,有回覆我的都是地下錢莊,「小陳」說他們公司可以辦貸款,可以分期,我就說我目前開刀住院後療養中,沒有工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60、62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而被告並未提供自己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物,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被告應能認知本案「甲男」所述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相信對方,我急著要手術要貸款。這家不用先繳手續費等語(偵查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因為4月13日開脊椎手術後沒有工作,需要用錢,想說先辦貸款來週轉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顯係為籌措手術費用,或因手術後無工作,經濟陷於困頓,急於貸款周轉支應,而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甲男」,在未查證款項來源、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縱使本案郵局帳戶遭「甲男」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也無所謂之心態。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與「甲男」,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本案郵局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對於乙○○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甲男」所稱業務人員,致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已年逾半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人力派遣工作(偵查卷第107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為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要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主觀上所已預見,則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風險,但因為有金錢需求,仍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提款,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照片(偵查卷第111至115頁)、被告與暱稱「小陳」、「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2525號卷第117至143頁)、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1頁)以為佐證。惟查:
1.被告自陳是透過臉書找貸款廣告而找到「小陳」,「小陳」沒有告知公司名稱、地址,其與「小陳」、「鄭欽文」沒有碰過面,只有LINE聯絡,不知道他們所說的公司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54、62頁),顯見被告與使用暱稱「小陳」、「鄭欽文」之「甲男」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亦無特殊情誼,被告僅憑該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及所聲稱得以前揭極不合常理(即「小陳」知道被告無工作證明、無資力,甚至將來亦可能有還款困難,仍告知被告可配合「鄭欽文」製作虛偽之帳戶資金流動紀錄後,再憑該金流紀錄向「小陳」之貸款公司貸款)之方式申辦貸款後,即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鄭欽文」所稱業務人員,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2.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小陳」、「鄭欽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117至143頁),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內容部分,「小陳」於6月6日傳送改貸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總還款金額等文字及傳送「鄭欽文」個人名片訊息後,至6月14日9時30分之前,被告與「小陳」並無任何聯絡訊息;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部分,被告於6月8日9時27分傳送一張貸款合約書照片,「鄭欽文」於同日9時28分傳送「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訊息後,雙方無任何聯絡訊息,直至6月13日17時27日,被告始再傳送「抱歉。剛剛騎車中」之訊息,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傳送郵局存摺內頁截圖與「鄭欽文」,其餘對話則均為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詢問「小陳」何時撥款?及質問「鄭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詢問貸款細節,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郵局存摺照片、資力證明,抑或「鄭欽文」指示被告領款後轉交業務員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情節是否屬實,亦見可疑。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對話紀錄刪除,是「小陳」叫我將辦貸款的對話紀錄刪除,我與「鄭欽文」聯絡的資料也不是完整的,講話比較多,只有講電話的部分有刪除,其他沒有刪除,因為電話很多通,所以我就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但被告前於97年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又先後於100年間、105年間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151至158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存卷可參,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但被告對「小陳」要求刪除與貸款相關之對話紀錄如此有違常理之舉動,竟毫無質疑而仍依指示刪除、進而提領款項,益見被告因有用錢需求之動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供為不法用途。
4.再者,縱被告係因聽信「小陳」、「鄭欽文」所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目的係透過「鄭欽文」之協助,以本案郵局帳戶短時間密集之存、提款往來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小陳」之公司核准信用貸款,則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小陳」、「鄭欽文」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交,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對此全無預見。
5.至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1頁),報案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9時17分,乃乙○○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被告提領轉交後之報案紀錄,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未參與「甲男」詐騙乙○○之全部犯罪過程,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甲男」以外之詐欺成員有聯絡,無從認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惟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連結,且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及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甲男」之指揮,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甲男」詐騙乙○○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甲男」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甲男」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蓋無法排除「甲男」分飾多角(「小陳」、「鄭欽文」、向被告收款之業務人員、對乙○○施行詐術者)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乙○○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之案件,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因經濟上需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乙○○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前曾進行脊椎手術,現休養中,與母親同住,由母親負擔生活費用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所提領款項已全數轉交「甲男」所稱業務人員
(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甲○○提領之時間(均為112年6月13日)/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乙○○「甲男」於112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乙○○,佯稱係高雄餐旅大學總務處人員 莊采璇 ,詢問乙○○是否有意承包高雄餐旅大學木地板及不鏽鋼垃圾筒採購工程,經乙○○表示有意承包後,即提供垃圾筒承包商之LINE(暱稱「 何慶皇 」)聯絡資訊予乙○○,再由「何慶皇」佯稱需先支付訂購垃圾筒之訂金後方可製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之本案郵局帳戶。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37萬9,600元⑴15時43分/跨行提領1,000元⑵16時20分/現金提領23萬元⑶16時23分/卡片提領6萬元⑷16時24分/卡片提領6萬元⑸16時31分/卡片提領2萬8,000元⑹16時32分/卡片提領200元⑺16時33分/卡片提領400元⑴乙○○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69、91至99頁)⑵乙○○與暱稱「Bella」、「何慶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75至84頁)⑶乙○○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查卷第85至89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1540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53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