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少年王○閎(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王○閎為少年,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王○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要承租帳戶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包裹內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元門市,並告知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戊○○依王○閎指示,於111年3月26日21時11分許,前往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王○閎;㈡王○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23時43分許至111年3月29日0時17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7萬3,054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丙○○、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王○閎,並就本案帳戶資料嗣有為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丁○○實施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是王○閎叫我去幫他領的,當天我跟 楊勝宇 、王○閔來臺中玩,楊勝宇在開車,王○閔在車上一直講電話,然後就給我60元叫我去領包裹,收件人是一個公司行號的名字,我領完包裹就交給王○閔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
二、惟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王○閎,
又本案帳戶資料嗣有為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丁○○實施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38417卷第17-18、75-76頁、核退371卷第18-22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417卷第37-41、77-78、9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38417卷第25-35、41-45、79-89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退371卷第17、23-4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11012646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退371卷第11-15頁)、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417卷第19-
24、47-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8417卷第115頁、核退371卷第9頁、偵16290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受王○閎委託領取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然:
⒈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是正常情形下,實無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肄業,
並從事家電助手、物業等工作(本院卷第220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認係對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注者,對上情實難委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跟王○閎是朋友介紹在唱歌時認識,但沒有很熟,當天王○閎說要去臺中走走,一開始還很正常,查地點要去夜市,之後王○閔接到電話,就說要載他去超商買東西即拿東西,問他說領什麼他說也沒什麼就朋友的,之後王○閔就一直講電話,問我是否能幫他拿,他在忙,我們覺得怪怪的,他就說他也有去領,是合法的也有付錢這樣(偵38417卷第103-10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有跟我說(收件人)是很奇怪的名字,有些是公司行號的名字,看起來不像王○閔任職的公司,因為名字很奇怪,我們當天從臺北一起搭高鐵到臺中,到臺中之後再一起去租車,到臺中後王○閎就一直講電話說「我們到了、等下過去」,然後就一直講電話,當天王○閔領了2、3個包裹,我好像也是領了2、3個包裹,楊勝宇領1個包裹,我們大約晚上10、11點離開臺中等語(本院卷第33-40、218-219頁),除可見被告與王○閎實不熟識,對於無信賴基礎之王○閎無故請託代領不明包裏之異於常情請求,已應有所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否則其自行收取即可,何需委託被告予以代領,徒增領取該包裹之麻煩?況被告既自陳當天領取多個包裹,包裹收件人均非王○閔,且有發覺各該收件人名字「很奇怪」,並非王○閔自行任職之公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在網路上有看過詐騙集團叫人家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我想說會不會這種情況,所以才先問王○閔等語(本院卷第36頁),更見被告由其等短時間內領取數個收件人不一,名稱奇特之包裹等可疑行徑,已對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涉及詐欺等不法乙情有所認識,而無僅因不熟識之王○閔單方陳稱包裹合法,即悖於其應可認知之智識經驗,相信不熟識之王○閔所陳包裹並無不法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信任王○閔領取包裹,要非可採。㈢再者,被告於相隔不久之111年3月29日,即因持不明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為警逮捕,觀之被告在該案無可說明卡片之申辦人為何(僅陳稱係向不明人士借用帳號存入薪資,再收取金融卡提領現金,且未可提出借用卡片之相關對話,本院卷第57-63、69-73頁),又依被告在該案遭查扣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暱稱「寶貝」之人提及「我交水交很快」、「我交了」;經「寶貝」詢問被告「我剛看到你為啥說你自己也要下去」、「北七喔」,被告回應「我只是說說」、「我拿(應是哪之誤)可能自己下去」、「我當然叫攻擊手做」等語;嗣「寶貝」表示「沒啥警察」、「是我家這沒甚麼atm不然在我家這很好」、「沒啥監視器」,被告則回應「所以我要更注意」、「他們昨天才領」、「凌晨」、「一開始的線」;嗣後被告尚有向「寶貝」抱怨「操他媽都那個一號啊」、「上班上到人不見」、「我有跟和哥說了」、「我只檔今天」、「雞掰怎麼變成我去兔卡我也是...」等語,「寶貝」則表示「你看吧」、「你們這樣超危險」、「這種狀況沒回沒接就要趕快刪掉裝不認識了」、「不然會出事」、「自己注意安全」、「我們的對話也要刪」等語;嗣後被告在「寶貝」詢問「所以今天都你去嗎?」時,被告尚有表示「對」、「我今天總金額拿3%、假如今天100萬,我就是拿3萬」等語(本院卷第177-189頁),顯見被告本身早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卡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情,始會有前開包含交水、收水,以提領金額%數計算報酬,需注意警察等詐欺集團用語之相關內容。 益徵 被告在王○閎要求短時間內領取多個包裹時,已具有其等實以此詐術獲取被害人帳戶資料,並透過獲取人頭帳戶詐欺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認識,是被告對於領取包裹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透過領取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與王○閎有前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為3人以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確知交付包裹對象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或被告不知為3人以上,且被告不知王○閎為少年。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王○閎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受
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緣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家電助手及物業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告訴人丙○○之本案帳戶資料或係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實際持有者,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㈢又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雖有領取包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㈣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許仁純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