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文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附近某路旁,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含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輝」取得黃崇文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黃崇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施行詐欺之人再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5部分因及時警示圈存,始未遭轉出,並使施行詐欺之人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崇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558卷第34頁,本院金訴1839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包淑青 部分:見偵10608卷第53~57頁; 顏菲庭 部分:見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29~31頁; 吳國雄 部分:見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83~85、89~90頁; 陳金鶯 部分:見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157~161頁; 張倩瑜 部分:見偵28084卷第71~72頁; 王芳玲 部分:見偵28084卷第139~142頁; 林增淡 部分:偵28084卷第205~210頁),並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包淑青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包淑青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詐騙訊息擷圖、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608卷第6
3、65、67~69、73、75、79、81~105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顏菲庭之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33~43、45~48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吳國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國雄提出之 湯小霞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91~9
5、99~103、109、115、149、151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金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陳金鶯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163~165、171~179、183、185、187~188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倩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倩瑜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擷圖、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084卷第73、77~78、79~82、91、95、109~111、115~129頁)、附表編號6被害人王芳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084卷第143~147、161、187~193頁)、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增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增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84卷第211、215~216、231、233、2
45、247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608卷第107~111頁,偵緝1558卷第19~21頁,臺東地檢偵4937卷第25~28頁,偵28084卷第61~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之前,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反之,若被害人因故未能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時,即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本案被告黃崇文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施行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倩瑜施行詐術,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因黃崇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遭警示,施詐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既遂,惟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因交易異常,除限制僅能臨櫃提款外,又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48分設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倩瑜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乙情,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28084卷第66、95頁;電話紀錄部分:見本院金簡722卷第11頁),是施行詐財之人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已達詐欺既遂,然因無法取得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倩瑜所匯之前揭款項,於入帳後既遭圈存,自無法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得以實現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其所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崇文雖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黃崇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結果之認定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㈢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編號4、5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
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陳金鶯、張倩瑜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陳金鶯、張倩瑜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黃崇文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皆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㈣黃崇文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8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839卷第15~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及補充理由書中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可按(見偵緝1558卷第37~58、65~72頁);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88、9
4、96、97、104年間有竊盜犯行、89、92、94、96、97、10
0、106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104年間有毀損犯行,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多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黃崇文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1558卷第34頁,本院金訴1839卷第19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崇文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
,以避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敘明在前,然其全無悔意,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崇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於本案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1558卷第34~35頁,本院金訴1839卷第19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包淑青施詐之人於111年3月20日起,以簡訊、LINE訊息聯絡包淑青,佯為指導以APP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云云,使包淑青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9萬元2顏菲庭施詐之人於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顏菲庭,佯為指導以APP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云云,使顏菲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5萬元3吳國雄施詐之人於111年6月27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吳國雄,佯為指導以APP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云云,使吳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50萬元4陳金鶯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陳金鶯,佯為指導以APP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云云,使陳金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80萬元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70萬元5張倩瑜施詐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張倩瑜,佯為指導股票投資云云,使張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7萬5509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5萬元6王芳玲施詐之人於111年5月3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王芳玲,佯為指導以APP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云云,使王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15萬元7林增淡施詐之人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林增淡,佯為指導以APP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云云,使林增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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