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梁純識 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95年12月14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8月24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並經於95年8月24日、95年12月14日辦畢登記。 嗣梁純識 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查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經梁純識清償後僅餘3,273萬9,715元,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竟主張梁純識分別於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13日(按抗告人誤載為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3,260萬元、3,200萬元,且梁純識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於97年7月8日擔任第三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借款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持該99年度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在超過3,273萬9,715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超過3,273萬9,715元部分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倘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伊將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相對人超額受領部分,伊亦僅得向梁純識請求,無異將梁純識無資力之風險轉由伊承擔,顯不合理。且伊為清償梁純識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另向次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辦妥借款,陽信商銀之抵押權因前順位之相對人抵押權未塗銷而有不足受償之損害,亦將導致伊喪失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致須向陽信商銀繳納所借之全部借款,影響甚鉅。原法院未詳加審酌,裁定駁回伊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375號裁定相違,應予廢棄云云。
二、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認有必要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經查:
(一)第三人梁純識曾分別於95年8月24日、95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84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8月24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並先後於95年8月24日、95年12月14日辦畢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8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法院99年度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25、40-42頁)。
(二)相對人以第三人梁純識自98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億6,394萬3,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拍字第9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有前開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第40、41頁)。相對人乃持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三)再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均係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超過3,273萬9,715元部分不存在,並應將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原法院卷第4-9頁),顯見抗告人已自認相對人確有抵押債權3,273萬9,715元存在,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縱有超額執行,要亦僅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救濟問題)。則相對人依據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其抵押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在3,273萬9,715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應屬有據。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實行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拍賣後,抗告人將有喪失所有權及次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銀所給予清償借款期限利益,此乃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之當然結果,尚難認係因未停止強制執行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