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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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進榮與聲請人之父 錢金池 (同案受判決人,已歿)收受之法院寄達之繕本,乃係黑白影本,而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錢金池皆不會打字,並無能力製作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應係 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 私自擅打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並蓋印,應查明確實之製作人為何人。又蘇恩德、蘇國棟、 蘇鍚坤 三人不計手段侵奪聲請人父子財產,聲請人之父錢金池因該三人至聲請人家中侵犯聲請人之父身體,因此受傷住院並受困擾而死,法院僅依傷害論處,與法不合。聲請人錢進榮確無偽證、亦無誣告,且有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核定認為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足以證明聲請人及其父親為受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錢進榮及其父錢金池二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而可執為有利於聲請人錢進榮、錢金池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請人錢進榮與聲請人之父錢金池收受之法院寄達之繕本,乃係黑白影本,而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錢金池皆不會打字,並無能力製作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應係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私自擅打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並蓋印,應查明確實之製作人為何人云云。惟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又上開爭執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主觀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而其所述內容,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可稽,是顯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二)、至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三人是否侵奪聲請人父子財
產、傷害聲請人之父錢金池之身體,抑或認法院僅依傷害論處,與法不合等情,顯非原確定判決審判聲請人及其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範圍,自無本院審酌餘地。又聲請人雖主觀認為依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理由可知,該裁定有核定認抗告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為受害人一節,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細繹該裁定理由欄全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進榮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三罪,均經分別確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資料,認足以證明抗告人及其父親為受害人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可知,該裁定理由顯認聲請人於該裁定內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並無聲請人所謂認足以證明聲請人及其父親為受害人之意,聲請人於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即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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