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隋風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隋風恒經營羽弘公司裝潢工程業務,有工人可供調度,故 陳宏志 會向被告調借人力,方會於譯文中出現「調臨時工」之譯文;而證人 邱勝國 等係施用毒品之人,多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且因警方均會要其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故該等證人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有固定居所,及經營裝修工程之正當工作,並未有逃亡之事實,亦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與共犯串供之疑慮。惟原裁定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邱勝國、 曾子昀陳秀美 ,依審判實務,販賣毒品之證人多曾於審判時因考量被告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但查上開理由實不符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要件,亦即本件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該羈押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隋風恒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經詢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邱勝國、曾子昀、陳秀美)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依審判實務經驗,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販賣毒品之證人常因感受被告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而翻異前詞,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證述,是在上開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使審判有效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2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稱:監聽譯文之內容係調度工人,證人邱勝國證述不實云云,係就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於審酌羈押之要件時,就此事項無須經嚴格證明;又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非本件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亦有誤會;又關於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已如前述,是原裁定並非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指稱: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亦非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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