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江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外,餘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03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89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係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4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7萬2894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3萬2242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會員約定條款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35頁、第77-8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除減縮部分11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6610元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起訴時繳納6940元,溢繳220元,本院將另行通知辦理退費。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